法律财税-您触手可得的风控顾问!

股权律师:怎样制订公司章程

滕州律师手把手系列

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任意性规范却为股东们提供了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合作模式的机会。

  以往,人们都不大重视公司章程,以为只是个手续而已,但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所了解,并希望充分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今天分享的这篇文章梳理了公司法中授权性条款,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规则变化,放权、授权,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本文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并抛砖引玉,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三、股东出资时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四、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五、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九、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十、股东资格的继承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十一、公司解散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实务分析

  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理想状况下,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例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3、操作建议

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是,笔者认为,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十二、执行董事的职权

  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简要分析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十三、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十四、附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该部分内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编辑,在此表示感谢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另有散见于《公司法》一系列条款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进行了方向性的规定,这些都需要通过自由约定来确定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章程可约定的除外条款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


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任意性规范却为股东们提供了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合作模式的机会。


以往,人们都不大重视公司章程,以为只是个手续而已,但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所了解,并希望充分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


今天分享的这篇文章梳理了公司法中授权性条款,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


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规则变化,放权、授权,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本文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并抛砖引玉,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


法定代表人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


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


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 信任与制衡

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


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


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 公司控制权之争

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


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


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 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

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


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


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


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


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


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股东出资时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


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


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


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

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

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

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


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


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


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


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

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

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


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


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


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


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


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


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


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


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


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


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


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


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


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股东资格的继承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


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公司解散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实务分析


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


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理想状况下,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


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


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例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


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


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


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3、操作建议


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执行董事的职权



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简要分析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附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该部分内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编辑,在此表示感谢。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


另有散见于《公司法》一系列条款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进行了方向性的规定,这些都需要通过自由约定来确定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


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关于公司章程的几点法律认知

1


先来看《公司法》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条是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对公司本身,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

首先,我们要区分两个概念: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协议的一种,因为公司章程也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决议,也可以理解成股东之间的协议。但是这里,我想问大家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在性质上到底有什么区别?

如果说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做区别的话,应当指出,他们区别很重要的一点是它的修改上。股东协议是合同,如果合同需要修改,必须要订立合同的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个合同才能修改,否则无法修改。但是公司章程作为组织架构的一种设置,它在修改的方式上跟合同是有区别的,它不需要一致同意,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就可以修改。


甚至在股份公司中,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股份公司在修改章程时只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三分之二的以上表决权通过,不是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公司章程的修改要比股东协议的修改宽松些,这是它们之间最核心的区别。在实务中,公司章程的效力处理仍然遵循《合同法》的相应的规定,尤其是认定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往往需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评判。

2

下面,我们先讲第一部分,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作出突破的一些情形。

第一个方面是经营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而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在公司经营范围中,只要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内容,公司原则上可以从事任何的营业,这点可以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法院不应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公司经营范围的作用相对来说比较弱化。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究竟是董事长还是执行董事甚至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总经理,他是公司的高级雇员,可以不持有公司股权,因此持有公司股权并不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

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如果对投资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金额有限制的,公司在对外担保和投资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守这种规定。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转投资和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但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在对外担保或转投资的过程中,没有遵循章程的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呢?一般而言,对外仍是有效的,对内公司或者股东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来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效力上要做内外区分。

第四个方面是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次数。

第五个方面是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在召开会议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是遵循放松法律的强制性管制的原则的,授权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置规则,遵循约定优先的规则。

第六个方面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采取人头表决,也就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事实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它规定有限公司按照人头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是原则;例外则是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以说,这个就反应出了大陆和台湾公司法的区别,大陆地区原则上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台湾地区原则上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七个方面是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了公司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这里我想讲一个特殊的问题,我们的章程是否可以约定某一个股东或者董事有一票否决权。这个处理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股东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法院通常判定有效。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作出特别的禁止规定。

比如上海曾经发生一起案件,法院明确支持了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但是董事会上约定一票否决权,目前为止还未有进入到法院的,但是有这样一个案件,深圳证监局在检查一家股份公司的时候,发现这样一个规定:董事会在表决的时候一人一票,但如果票数相当,董事长可以再投一票。这样的章程条款被深圳市证监局认定无效。因为《公司法》48条第3款和11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公司章程只能针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进行规定。在《公司法》已经对董事会表决规定了一人一票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虽然没有进入到法院,但是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态度认为这种规定是无效的,这是关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八个方面可以自由约定的是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这个由章程规定。

第九个方面就是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的,章程可以另外作出规定。

第十个方面是监事会的职工监事比例。公司法规定不能低于三分之一,这是保证劳动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但具体的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比如公司监事会成员由三个监事组成。那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至少得有一人是职工监事。至于究竟是一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两人担任职工监事还是三个人都是职工监事,这个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

第十一个方面就是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比如规定大家可以任意转让,都没有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甚至规定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由章程规定。另外对于股份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可以转让的股份数不得超过所持股份总额的25%,并且辞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股份。刚开始我们就讲到公司章程的效力,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有约束力,因此,如果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董监高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其他限制的,应当遵守。

第十二个方面公司章程可以做出限定的是是否排除股东的继承资格。《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外规定的除外。

在北京有这样一个案件,一家科技型公司由几个技术人员和一个出资方共同发起设立的,由于技术人员资金能力有限,所以占有的股份比例较小,出资方是绝对的大股东。但是很不幸的是,在公司产品初具规模,逐步成型的时候,大股东发生车祸意外死亡了,他的妻子和母亲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股权。但是两个人不懂这方面的技术,因此在继承股东资格后,就利用绝对控股的股东身份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由此发生纠纷。由于妻子和母亲在公司处于绝对的控股地位,也是合法的股东,所以法院在审理后只能支持妻子和母亲的请求,将公司解散。这也是一个很深刻的教训,如果公司想排除股东的继承,应当在章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

第十三个方面是公司重大资产处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定重大资产的标准。多少金额的资产属于重大资产,是100万还是1000万,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这实际上涉及股东会和董事会及经理的分权问题,多少金额上董事会,多少金额上股东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自行设定。

第十四个方面是关于累计投票的规定。特别是上市公司,证监会是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实行累计投票制。

第十五方面是财会报告送交股东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当中,股东有些情况下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少有公司主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将年度财会报告送交股东,往往需要去法院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

第十六个方面是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但是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除外。而且股份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还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股票,比如优先股等等。

第十七个方面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具体的聘用程序和方式由公司章程来进行规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到底给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

《公司法》从十七个方面授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事实上,这只是法律列明的十七个方面,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权限来讲,任何重大事项都可以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均可以。

刚才按照《公司法》条文的顺序对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作出了梳理,其实这仅仅是公司法列明的十七个方面,除此之外,如果股东认为有必要,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只要章程约定的内容和公司法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那么章程规定都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这个规定的内容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均有约束力,因此,大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

3

我们再看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的效力该怎么来认定呢。

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有这样一个案由: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这个案由后来被修改成了“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下面又有两个四级案由,一个是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一个是公司决议可撤销纠纷。

为什么作这样的调整呢?我个人认为是因为公司决议的范围比公司章程的范围要大,所以公司决议纠纷能够涵盖公司章程纠纷。有一家公司在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股东死亡之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继承人不能对股东会决议进行投票表决,只能无条件的服从股东会决议,这个条款在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为什么呢?因为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只要继承了股东资格,其就享有参与股东会和表决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不能通过章程规定排除的。所以,法院就认定,这样的规定是无效的。

另外,还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设监事会,但监事会主席由工会主席兼任,或者只设一名监事,监事由工会主席兼任。这种兼任的条款在实践中也常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监事的选举分为两类,一类为职工监事,一类为股东监事。

股东监事由股东会进行选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来进行选举。如果直接规定工会主席兼任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就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了。工会主席是职工组成的工会推选的,那么有些职工可能没有加入到工会,如果设监事会的话,监事会主席也是由监事之间相互投票选出的。比如我设立三个监事的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就由这三个监事进行互选。这样的话它就并不必然能把工会主席选举为监事会主席。

这个时候如果工会主席当选为监事会主席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我们刚刚讲到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名额至少三分之一,那么首先监事会主席能不能被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监事这是一个问题。其次、即使工会主席被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为职工监事了,他在三个监事的互选之中能不能被选举为监事会主席也是一个问题。所以说直接规定工会主席为监事会主席这样的一个条款法院认为选举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监事的程序,所以这样的条款也是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4

第三类的问题是股份公司的章程当中如果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这样的限制规定到底效力如何呢?

比如说江苏的常州就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公司由于股权比较分散,它在章程中就规定任何股东如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你还要继续受让其他人的股权,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否则不能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这个条款最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定为无效。因为股份公司的股权自由转让是一个原则,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则,不能突破。所以限制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刚才还讲到了一票否决权的规定,这里就不在重复了。还有一点就是说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利(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等),如果这个时候董事会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我能不能通过股东会来作出决议呢?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来做这样的选举是不是有效?

也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的。但是这个时候公司的董事会和总经理都出现问题了,比如被抓了或者怎么样了,于是几个股东就召开了一次股东会,绝大多数股东也来了,作出决议,我们任命一个新的总经理,那么这样的一个决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分工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突破。他们这个案件当时发生在广西,广西这个案件发生之后,股东就拿着作出来的决议去工商局要求备案。工商局认为根据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来选举总经理,现在通过股东会来做决议是不行的,于是不予变更。于是这些股东便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工商局。

法院认为,这涉及到公司治理问题,公司治理如果顺畅,和股东权利是相关的。法院审查认为,股东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可以的。但是,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的职权和股东会的职权分工是强制性规定,你突破了这个强制性规定就是不合法的,所以法院不支持股东的诉请。

还有一个方面,就是章程修改内容带有针对性的或者歧视性的排除某个股东的权利的话,法院会以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从而认定这样的修改内容无效。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一个股东去世了,去世之后,其他股东立即召开股东会作出了一个决议,股东资格不能继承,只能按照出资多少进行现金结算退股。

去世股东的继承人因不服这个决议就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股权能否继承在之前的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的默认规则,没有规定就是可以继承,其他股东利用表决优势作出的这样一个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法院认为,有针对性的明显歧视性的排除某个股东的约定是无效的。

5

我们再看下面一个问题,章程与股东出资。现在,《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就是说注册资本是不需要一次到位的,你可以分期缴纳。我想讲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在认缴制下面,仍然有以一些依法不具有转让特征的财产出资的。事实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评估作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比如说,你的关系、你的人脉等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但实践中这些内容确实是一种资源,可以带来经济利益。

如果想用这种方式出资,操作上可能需要做一些变通处理。变通的方式通常有两种:第一个方案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通过约定表决权和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来实现。比如说以人脉、关系等不可转让特质的资源出资的股东可以象征性的出资,出资5000元或者10000元,但在章程中约定你具有80%的表决权,这是可以的。包括盈余分配的比例,比如你可以分配80%等等,这也是可以的。通过这样的一种约定表决权或者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从而在事实上达到了你以人脉、关系、管理经验等资源出资的效果。


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先设立一家合伙来实现,我先以自己的劳务等和你一起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劳务是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的,你设立合伙企业之后,另外货币出资的人再和这个合伙企业一起设立一家公司。这样在分配时,合理分配表决比例就可以了。

6

公司章程与股东除名。关于开除股东,作为律师也是会经常遇到这样的咨询的。那么,能不能开除呢,其实在现在的法律规定中,规定得比较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得比较窄。只有在公司股东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催告股东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如果催告后仍然不出资,那么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除名。公司章程在这方面可以有所作为,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只针对高管,不针对股东,股东原则上可以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一致的事情。但对一些公司而言,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在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这种情况下,股东如果从事与该公司业务相同的事情,就可能和公司进行竞争,这种情况下股东就可能出现竞业禁止的情况;但是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作规定,股东竞业将不会受到限制。

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一些案件,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那么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南京,叫祝鹃案。章程规定股东不能和公司做同样的事情,如果做同样的事情就可以解除你的股东资格,祝鹃恰恰违反了这几条的规定,最终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了祝鹃的股东资格。祝鹃不服提起了诉讼,最终的结果法院没有支持祝娟的请求,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你的股东资格。但是这样的解除是有条件的,就是公司必须要将除名股东的股权买回来,不能说无条件没收。这个案件最终上了最高法院的公报。

另外,章程还可以约定股东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司的行为,可以解除股东的资格。还可以约定在股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解除股东的资格,如果章程中有这样的规定,这种规定也是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司,它可能会对股东具备某些资格作出特殊的规定,当你股东丧失这个资格时,公司可以依据章程的这个规定解除你的股东资格。举个例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规定,股东必须要有会计师执业资格,如果你的会计师资格被吊销的话,那么公司将会将你的股权强制收回,然后现金结算,将你除名,这个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其实,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面也有这样的规定,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公募基金的管理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一些行为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话,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的股份或者所控制的基金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之下,证监会就可以强制要求你转让股权,如果这个时候你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出现哪些情况或者出现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条件的话,你的股权必须被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这个规定也就当然合法的。

还有一些章程中规定,比如你达到退休年龄了,或者说从公司离职,你就必须要交出股权,这种约定在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中比较多,这样的一些规定都是得到法院支持的。这是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事项作出的规定。

章程在设定股东除名事项的时候要遵循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股权平等原则,不能恶意的排除股东的权利。第二个是除名事由要具有正当性。比如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丧失行为能力等等。另外在股东除名的时候还需要用尽内部救济。比如说我向公司认缴出资100万,但是我只缴了50万。我这个时候出资当然是有瑕疵的,但这种瑕疵不是用股东除名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你可以仅仅以50万元的出资来限制我的表决权或者盈余分配权,这种限制已经能够达到对我惩戒的目的了,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这种瑕疵而直接将股东除名。再一个,作出股东除名决定的时候,要对被除名股东给予一定的公平救济,不能是直接无偿没收。你要根据现金对价来给付。

7

下面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章程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权对外转让的话,其他股东是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有这样几个规定可以和大家简单说一下。


第一个规则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你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原则上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章程规定在股东之间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以章程约定优先。


第二个规则是,股东死亡或者在临死之前将股权赠与,由于这种行为股权的受让不是基于意思表示,不是基于合同行为,原则上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但章程有规定的,依照章程的规定。另外,关于能不能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比如说我是100万的股权转让,如果按照默认的规则,你要么主张优先购买权全买,要么放弃。但是这个时候我能不能只买一半,这种情况能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个也是根据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规定可以分割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8

最后讲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法院介入公司僵局或者说调整章程适用的情形。在英国的公司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且在法院组织开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章程中相关规定的约束。


举个例子来讲,上海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后来增资到1亿,有9900万是浙江的一家公司增资的,原来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在增资后只持股1%。但99%的股权对应的9900万没有到位,两位自然人股东于是催告浙江公司出资,但浙江的这家公司现在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他就不理股东的催告。后来两个自然人股东就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其除名。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来讲的话,1%的股权显然未过半数,实际上没办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后来,两个股东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这个决议是有效的。


法院在处理的过程中认为,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有真正出资的股东才具有表决权,没有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浙江这家公司未出资而且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表决。法院认可了这个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支持了两个股东的诉请。


第二个案件发生在无锡,一个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和这家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欠这家公司一笔钱,这个控股股东是广东的一家公司,它就用其在海南的房产向股份公司做了抵押,以物抵债。股份公司的小股东认为房产不值这么多钱,要求公司评估,广东的这家公司不同意。小股东就起诉到法院,法院组织评估,发现海南的房产已经被海南省高院查封了,而且房产价格根本不值这么多钱,所以法院判决这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广东的公司应当偿还所欠的公司的几千万。


判下来之后,广东的公司也没有履行。小股东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去查控股股东的财产,发现根本没有资产,控股股东只在这家公司里有股权,其他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的。于是只能把控股股东的股份拿过来抵债,一旦抵债,股份公司必然要进行减资。减资按照程序来讲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控股股东的出资是到位的,只是后面有个关联交易,但是股东资格是没有争议的。并不能像上海的案件那样因为出资瑕疵而限制表决权,法院最终决定,为了制止股份公司的内部侵权行为,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权通过来进行减资显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法院就以裁定的方式强制这家股份公司进行减资,所以这个减资不是股东大会作出的,而是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减少注册资本,以减少的注册资本来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这样就解决了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赔偿问题。


所以现在也有这样的倾向,法院可以对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司的一些特殊情况做一定的干预,这种干预也是可以突破章程甚至是《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这些形成的实践经验以后可能会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中成为立法变化的实践基础。

9

欢迎大家进行探讨交流。谢谢大家!



章程拟定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导言】

公司章程对于一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重要的作用,公司章程拟定时一不注意就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公司章程拟定时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公司组织和活动规则条款的法律风险、出资条款的法律风险、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的法律风险、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法律风险 。


【律师分析】

(一)关于公司组织和活动规则条款的法律风险

看待该法律风险时,首先是看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在没有规定时则需要了解公司是否具有约定俗成的操作方式。通常而言,这种法律风险只有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矛盾,要故意寻求决议形成障碍时才会转化为法律危机,因此属于较易弥补的法律风险。章程虽对此进行了规定,也同样需要考察规定是否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出资条款的法律风险

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形式,扩展到股权、债权、商标权等一切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为确定这种出资的估价,《公司法》规定应当进行评估。但章程若无明确约定,股东因评估机构选任的权利同样可能发生争议。另外,若股东每次出资并不是按照最终占出资份额的比例进行时,因为实际缴纳出资和约定的出资份额不符,股东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还是按照约定的出资份额比例行使股东权利,若缺乏约定很容易发生争议。

(三)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的法律风险

根据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重要程度不同,《公司法》列举了若干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仅仅是普遍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随着公司发展,需经过特别决议的事项应该跟着公司发展的变化而有所增加,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的缺失或安排不当会给公司的发展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四)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处理值得重视,而且,一些事关公司大局的事情往往会引发这两个机构之间争议,而公司章程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这两个机构的权限。然而很多公司章程只简单按《公司法》的规定,但概括性强,而操作性弱。


【律师提醒】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要记载的事项,尤其是约定性条款只要确属必要,均可增加或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设立、修改不是任意的,其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由于章程设立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并且工商部门对公司章程的格式有着严格的要求,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相关负责人应该聘请专业的律师予以指导,才能更加高效合规地保障章程的作用。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2014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节   公   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法规名称】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营业执照号码】。

  注释: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

  第三条   公司于【批/核准日期】经【批/核准机关全称】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6.1947, -0.0035, -0.06%)普通股【股份数额】股,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公司于【批/核准日期】经【批/核准机关全称】批/核准,发行优先股【股份数额】股,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为【股份数额】,于【上市日期】在【证券交易所全称】上市。

  注释:本指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没有发行(或拟发行)优先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无需就本条有关优先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内容作出说明。以下同。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英文全称】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址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注册资本数额】元。

  注释: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年数】或者【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宗旨内容】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内容】

  注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优先股股息率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的计算方法;(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以及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5)其他涉及优先股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事项;(6)除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外,优先股是否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的设置;(7)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时,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表决权的具体计算方法。

  其中,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作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证券登记机构名称】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

  注释:已成立1年或1年以上的公司,发起人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的,无需填入发起人的持股数额。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种类股【数额】股。

  注释:公司发行优先股等其他种类股份的,应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微博]批准的其他方式。

  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对发行优先股的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回购优先股的选择权由发行人或股东行使、回购的条件、价格和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发行人按章程规定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注释:公司按本条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注释: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当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注释: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以下情况除外:(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以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确定本条第(一)项的具体人数。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注释: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公司采用其他参加股东大会方式的,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并明确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注释: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注释: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注释: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注释: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章程中规定催告程序。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注释:1.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2.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3.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注释: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会议记录的内容还应当包括:(1)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会议记录还应该包括:(1)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注释: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注释:若公司有发行在外的其他股份,应当说明是否享有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注释: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注释: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就任时间】。

  注释: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确认方式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年数】。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注释:公司章程应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章程应明确本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除以上各项义务要求外,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其他义务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注释:公司章程应规定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人数】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人数】人。

  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确定董事会人数。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释: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注释: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注释: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符合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释: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具体通知方式】;通知时限为:【具体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具体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注释:此项为选择性条款,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在其章程中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规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人数】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职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规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年数】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制订符合公司实际要求的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人数】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注释: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公司章程应规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具体比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注释: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监事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注释: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规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注释: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具体政策】。

  注释: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按照《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补充本节的内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天数】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具体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具体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具体通知方式】进行。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公司各种会议的具体通知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天数】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媒体名称】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注释: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在章程中确定一份或者多份报纸和一个网站作为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注释:已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全称】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同时废止。


专业&一站服务
全程&全域服务

复合&跨界服务

赋能&降本服务
LAW & CONSULTING DESIGN

共享知库
风控工具
体检治疗
法律财税
赋能降本
联系微信:cpa-and-lawyer 电话号码:06325551616 联系邮箱:yijiayi@yi-jia-yi.com 联系电话:15266297537 联系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法院对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