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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律师: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风险与防范

如何预防拖欠工程款

一、严把合同关,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应尽量细化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配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相一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

在对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款条款进行审核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明确

对于预支款,应严格按照示范文本的规定,开工前七日内支付,否则施工企业有权停工。对于工程进度款应留意两个题目:一是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一般规范的作法是施工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七日内应当核定,七天内不予核实的,施工人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二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规范的作法是双方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

2、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应具体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赔偿承包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专有条款中约定。比如说可以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以约定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3、工程结算款支付与分部分项工程或施工人承包工程竣工挂钩

一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但是全部工程验收还是承包方的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并不明确,有时发包方往往声称由于部分工程(往往是一些小的扫尾工程)未完工,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支付早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

二、公道应用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由于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题目的严重性,根据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些规定是对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相当有利的,如何利用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关注的。以下几点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学习并具体应用。


1、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最高院在200262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题目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也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间限制及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2、不及时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造价结算款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但却在事实上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大量工程拖欠款的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示范文本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后及时付清结算款。按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假如发包方不按这一条款及时结算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就应当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所实施劳务的受益人,即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18条规定了利息计付的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中还有其他一些条款也是施工企业应当学习和领会的,比如说黑白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的处理、代垫资题目、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质量认定等等,这些规定都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亲身利益息息相关,是施工企业必须留意学习和领会的。

三、认真做好工程签证,加强工程索赔

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是破解低价中标的钥匙。根据国际贯例,签证一般能占到工程总造价的7%,而我国建筑商的签证只占到工程总造价的3%,从这一意义上讲施工企业作好工程签证工作势在必行。工程签证的主要情形有:开工延期、图纸延误、工期延误、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量确认等等。签证是一六艺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运用现代公关技巧进行签证;在双方关系比较融洽时提出签证;在对方项目经理心情比较好的时候进行签证;签证内容具体明确,否则就即是没签;要有权签字人签收,最好是盖章。 工程索赔是指在建筑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和通知进进施工现场后,一旦碰到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期延误、以及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单价的材料价格上涨等,在发包人拒尽签证的情况下,承包人进行的工程索赔程序。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索赔时,应把握三个题目:一是工程索赔是在发包方不同意签证或不完全签订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三是索赔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

四、防范不按约定付款及异常收款现象

建筑企业工程款收取,是按月度形象进度工作量完成后,向业主收取的,这样的收款方式,能保证正常的组织施工与工程进度。但是在目前的建筑工程市场上,一些建筑单位往往采用异常收款方式来承诺工程款回收方式,所谓异常收款是指不按月度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工作量收取工程款的资金结算方式。异常收款承诺按工程某部位完成后收款、按建设单位要求到其指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或以存吸贷、参建业主的物业、以货币资金向建设单位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业主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为业主的采购设备及置地等提供支付担保、为业主办理非本项目范围内的收支行为等。异常收款条件下的经营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施工企业为了谋求工程中标,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建设单位的苛刻要求,一旦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后续资金张罗发生困难,经营不善或房地产项目销售不畅等,施工企业将承担工程施工投进和履约保证金不能按约回收等连带责任风险。 对于上述情况,对业主的履约能力要及时分析,采用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首先,应放慢施工进度,对后续资金明显不落实的则应果断停工。资金碰到临时困难,如垫资继续施工,则应双方友好协商,要求建设方对已欠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无法提供的,施工企业应择接受由建设单位提供实物抵押的作法。与此同时,对拖欠款较大的房产开发项目还应不失时机地采取法律措施,实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其在施工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建筑项目抵押给第三者,对风险度高的项目,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也是最后的选择。

教你怎样追讨工程欠款

  拖欠工程款是工程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同,其处理方式也有不同,而且这几种情况之间还可能相互转化。所以对于不同的建设方,施工人应当有针对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赢了官司,输了案子”的情况。今天律海扬帆法律编辑就为大家介绍几种应对拖欠工程款的方式。


无支付能力而拖欠工程款的处理方法

        由于全国建筑市场的不景气,发包人也面临着巨大资金压力,导致许多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但经过进一步了解,会发现很多发包人的公司虽然无力支付,但其股东各各“都富得流油”。

  1、很多拖欠工程款的案件是由于违反分包和非法转包造成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发包人时应当同时将业主(包括开发商、政府、项目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就加大了取得工程款的几率。

  2、通过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尽快取得法院生效判决。施工人再遇到拖欠工程款时,往往存在观望和侥幸心理,期待发包人能良心发现,进而错过了最好的诉讼时机。如果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任何强制措施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取得生效判决方能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3、就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依法施工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就涉案工程优先受偿,而不专业的律师往往不知道或者不会合理使用此条法律规定。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是账户,很多发包人账户中虽然没钱,但该账户如果不能使用对其影响巨大,其在账户被封后往往会积极解决欠款问题。如果经法院调查确定发包人无执行能力,大部分施工人(包括律师)就不再继续处理或者不知道如何处理了,其实此时可以因发包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申请发包人公司破产,在清算过程中查找股东有无违反公司法的情形,一经查实可依法向股东主张权利。同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实现取得工程款的目的。

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处理方法

        由于许多的发包方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经常出现虽有支付能力,拒不支付,待诉到法院后,以各种方法拖延支付,以达到长期无偿使用应付工程款的目的。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担保后48小时之内,法院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必须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就不会给老赖任何可乘之机。

  2、取得生效判决,直接划转欠付的工程款,避免久拖不决。

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处理办法

      1、以发包方的甲方尚未支付为理由,拒不支付。

  应对办法:将发包方的甲方列为被告(有依据)或第三人,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同时,法院通常对于只有发包方的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发包方才支付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是不支持的。当然需要有经验的律师整体把控,方能实现目的。

  2、以质量或工期延误为由拒不支付。

  应对办法:关于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擅自使用不得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未支付进度款工期顺延等。施工方应当通过专业的律师区分质量或工期延误产生的原因,依法确定责任方,进而依法主张权利。不要聘请不专业的律师,让对方的拖欠工程款的借口“弄假成真”。

  3、以存在变更或增项为由拒不支付。

  应对办法:关于上述问题,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增项款应与进度款同时支付”。施工方应当聘请专业的律师,认真研读合同、认真整理和收集证据、找到法律依据。不要给发包人留下任何拖欠的借口。

  4、以施工方中途撤场为由拒不支付。

  施工方中途撤场通常是因为发包方违约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定要重视证据的收集,保留撤场不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保留已完工程量的证据。如果证据不完整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收集证据。

  5、其他原因拒不支付的。

  应对办法: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千奇百怪,有结算后拒不支付的,拒不验收擅自使用后仍不支付的等等。

  包括之前1-4条列举的情况,施工人均需要通过专业律师梳理证据,研读合同,组织证据,找到法律依据。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否定各种拖欠理由。

  在通过律师取证后,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先保证自己已经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义务、催款义务等),然后通过律师向发包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不支付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实现不战以屈人之兵的效果。如果未能实现目的,需结合之前的工作通过法院主张权利。


关于施工合同意见7则


1、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问: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290页。


2、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问: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发包双方就如何偿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


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欠款数额已成为一个定数。《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对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从《还款协议书》文义内容看,主要内容更像是借款合同,发包人主要义务按约定还钱,《还款协议书》具有独立性。


据此,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履行《还款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案件。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第243页。


3、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问:我公司与大道建筑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同大道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答: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同大道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是,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辑)第236-237页。


4、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问: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答: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施工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如果备案和未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义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未备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黑合同”。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第243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应当如何理解“备案的中标合同”?


答: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9-230页。


6、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在一方违法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238-239页。


7、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答: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于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结算工程款的方式。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240页。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检索关键词为“实际施工人”、分别并含“买卖”、“租赁”、“借贷”。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合议庭成员: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4.原告起诉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属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与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潘杰、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426号;合议庭成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9.实际施工人受施工单位的委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142;合议庭成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马旭光只是受赣西分公司的委托,以赣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未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马旭光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赣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地质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0.买卖合同所附的建工合同中能够证明施工代表人身份的,说明出卖方对施工代表人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31号;合议庭成员:陈佳、左红、邱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认为,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3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认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而承包人帝都公司不能举证袁秀莲、刘中厂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学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学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2.施工单位并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施工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梁湘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04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贾劲松、姜强;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认为,梁湘雄等人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广东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


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广东四建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为此,广东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四建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四建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13.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


——张玉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895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4.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单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号;合议庭成员:王洪光、张纯、潘杰;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施工企业合同风险管理原理


影响合同风险管理分析的因素承包商对环境状况的了解程度。环境状况包括地理、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当地风俗习惯以及地方政策等多方面的内容。承包商至少要对这些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因为这些因素对将来施工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影响。承包商对招标文件分析的深度。对招标文件分析的深度和正确性将影响到投标文件的响应程度和合理性,是承包商有效预测风险的直接之一,因而这种分析对于规避合同风险管理是十分重要的依据。


  承包商对业主和工程师资信和意图了解的深度和准确性。这种分析从项目的跟踪期就已经开始,一个合法的、资金雄厚的业主对将来承包商正常施工、结算、索赔等工作都将是有利的。一个经验丰富的工程师对于处理承包商和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将会更加顺利和公正。施工企业的合同风险管理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了,合同风险管理是一种长期性的任务,在管理过程中要加强施工企业的严谨程度,避免事故的发生。


  对各种引起合同风险管理的因素预测的准确性。预测的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到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手段。


  做标期的长短。做标时间越长,承包商对各种问题研究的越深入,就可能把合同风险管理降低到最低程度。但是,多数情况下,业主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都较短,这就影响到承包商考虑问题的周全性,风险就会加大。


  规避合同风险管理的对策加强合同评审工作。据了解,一些施工企业合同评审采用的一般方法是:购买招标文件后,由主管招标投标的部门牵头,向各职能部门发出合同评审函,由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出评审、意见,再由主管招标投标的部门收集汇总。这种评审方法操作起来较方便,但有很大弊端。首先,招标投标部门发给各职能部门的招标文件是不全面的,职能部门没有办法了解各部分的关系;其次,各职能部门对这种合同评审并不重视,采取的是应付态度,随便找几个人讨论一下,汇总意见报出去;第三,招标投标部门对收集上来的评审意见也不重视,甚至只是例行公事,作为应付各种检查、审核的资料没有达到评审的目的。因此,要采用新的评审方法来体现合同评审的作用。


  采用报价策略。风险越大,风险附加费越高。但是,风险附加费的增加必须要有一个增加尺度,对于承包商来讲,风险附加费不宜定得过高,因为增加这一费用必然会提高投标价格,这样会降低竞争力。因此,一定要结合企业的合同风险管理水平和定额合同风险管理水平,通过研究竞争对手和其他相关资料来确定风险附加费的额度。


  合同谈判是应对措施。合同双方都希望签一个有利的合同,尽量少承担风险,但是,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作为承包商,应该充分考虑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种种情况,并通过谈判把这些因素体现在合同条文中,完善合同条文。同时,对一些业主提出的特别不利的条款,尽量将风险的责任通过完善的合同条款推卸给业主承担,以减少风险。


  施工中采用的措施。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同样是很大的,因此,应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规避风险。


  购买保险。承包商应充分了解承包工程保险的种类、范围、保险金的计算以及赔偿的方法程序和赔偿额,来确定该投保何种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一旦出现意外,就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费用,减少自己的损失。


  技术、经济和合同风险管理方面的措施。在前面合同评审时已经有过叙述,合理的技术、经济措施以及有效的管理手段对规避风险是非常重要的,大多数承包商在该方面已经高度重视,是一个显而易见的有效手段。


  加强索赔管理。低价中标,重在索赔。这已经成为多数承包商普遍运用的一种规避风险的有效手段。但是,索赔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合同风险管理,积累经验,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施工过程中索赔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等基础工作,如果没有基础资料作保证,空口无凭,业主、监理就无法受理承包商提出的索赔,索赔程序就无法启动。


  专业分包。一个承包商并不是对所有的建设项目都熟悉,总有一些是自己从未涉猎或者不太熟悉的,为了减低由于初次尝试所要承担的巨大的风险,可以将所承建项目的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单项分包出去来降低风险。合同风险管理是施工企业的一项必须过硬的管理措施,否则会影响工程的进度和施工的质量,在施工的过程中,合同风险管理必须以实际为基准。


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十大探析

如何用严肃的法律法规解决现实中基于不同目的而产生的“黑白合同”问题,是本文探析的重点。


探析一、“黑白合同”的界定


“黑白合同”又被称为“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某种特殊目的签订了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


一般来说,“黑白合同”通常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1)“黑白合同”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同。(2)“黑白合同”中的“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而订立的中标合同。(3)“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作出了变更。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关于“黑白合同”规定,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这一管理性强制规范,违者的法律后果按《招标投标法》第59条的规定,仅承担“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责任,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探析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VS 非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招投标法》否定和排斥的是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即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的变更。而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其对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属于可变更范畴。因此,如果只是对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产生“黑白合同”。



探析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变更VS非法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不可预见因素多,因此,很难保持中标合同一成不变。不能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绝对不可变更。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必须经过合法途径进行。


合法变更一般应符合如下条件:(1)有合法的变更事由。如因设计变更、工程规划指标调整、施工难度增加等客观原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对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而不被认定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需双方协商同意。即需要合同双方通过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的形式对变更内容达成一致。(3)履行变更备案。对中标合同的变更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否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合法的变更是法律所允许的,不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变更才会产生“黑白合同”。



探析四、强制性招标项目 VS 非强制性招标项目


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强制性招标项目包括:(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因同一强制性招标项目而产生的多份合同构成“黑白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没有争议。


因非强制性招标项目而产生多份合同,是否也构成“黑白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法定的强制性招标项目,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非强制性招标项目,即使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中标合同,也可以在事先或事后另行签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其进行否定,因此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招投标行为,该法并未对强制性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性招标项目作出区分,当事人对非强制性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说明其自愿接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同时,基于对健康有序的招投标秩序的维护,非强制性招标项目也是“黑白合同”的适用对象。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探析五、“黑白合同”的效力分析


关于“黑白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地认为“‘白合同’一律有效,‘黑合同’一律无效”,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白合同”签订在先,“黑合同”签订在后。


此时一般认定“白合同”有效。“白合同”是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在“白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又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价格较低、工期较短的“黑合同”。


此种情况下,“白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属于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的无效情形包括《招投标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的违法招投标行为,以及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无资质承包等情形。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受《合同法》约束,若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此时,“黑合同”则因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无效。


2.“黑合同”签订在先,“白合同”签订在后。


此时会导致“黑白合同”均无效。实务中存在的大量案件都是“黑合同”签订在先,“白合同”签订在后”的情形。此时,“黑合同”属于在签订“白合同”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黑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白合同”的签订行为则是一种“明招暗定”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串通招投标”和不得“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是违法的招投标行为,招投标行为违法,导致中标无效,根据中标合同签订的“白合同”自然也是无效合同。



探析六、结算中的“白合同”结算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现“黑白合同”的情形,都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法律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的协商和备案程序,此时,虽然“黑合同”有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不符合合法变更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不能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白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只能依据“白合同”进行结算。



探析七、结算中的“实际履行合同”结算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出现“黑白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适用的前提是“白合同”有效。而当前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着“白合同”无效的情况,此时应当如何进行结算?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特殊性,承包方的建筑劳务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法像其他合同一样适用“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立足社会公平和实现资源效用最大化的价值追求。那么,由于存在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究竟应当“参照”哪一份合同进行结算?


如前所述,“黑合同”签订在先,“白合同”签订在后时,“黑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此时,应当依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的原则,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黑合同”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此种情况下一般依照“黑合同”进行结算。当然,也有双方履行“白合同”的情况,但极为少见。


“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主要有两点好处: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易于为当事人接受;二是可以免去工程造价鉴定花费的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参照合同结算时,可以不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仅就争议部分委托鉴定,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探析八、结算中的“据实结算”说及工程造价鉴定


这种观点认为,当出现“黑白合同”两相矛盾的情况时,既不按“白合同”结算,也不按“黑合同”结算,而应当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进行据实结算。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主要有四种: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但在“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以定额价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时,一般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市场价更接近造价成本,包括间接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探析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索赔


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均有权提出质量索赔,但是,索赔的范围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的质量索赔,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有效时,承包人应当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时,发包人质量索赔的范围主要限于质量修复费用,其他损失不能索赔。



探析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


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鉴定中,主要按照市场价评估人工误工、原材料涨价、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及工程延误期间的管理费用。如果因为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发包人工期索赔的争议一般集中在工期延误天数。实践中,承包人会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者发包人提出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并提出对发包人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



结语


由于实践中签订的“黑白合同”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前文所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适用范围外的情形,我们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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