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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的风险与防范

销售合同法律风险排查/风险防范

   

第一部分   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第二部分   合同的担保

第三部分   合同变更

第四部分   合同的解除

第五部分   合同违约责任

第六部分   产品质量问题与合同违约           

第一部分   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案情]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11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案情分析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销售合同法律风险排查

主讲人:刘刚

案例二: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案情」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8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 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出」

「案情分析」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做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做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做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

     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案情]

   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咐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洁净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第三条属格式条款。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洁净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

案例4: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

   1999105日,某村与村民王某签订了承包打米机厂的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承包打米机厂,每年交承包费2000元,年底一次付清。某村提供厂房、场院,并应将打米机供电。合同期限5年,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村安装完打米机后,供电所因变压器已达安全极限无法为打米机供电。某村遂向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王某要求某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自己向打米机厂投资造成的损失,某村不同意。

[评析]

     首先,本案妨害某村履行供电义务的事实是供电所变压器,已达安全极限,这种情况在某村与王某协商订立合同之前实际已经存在,但某村未尽必要的注意,没有及时预见。最终导致王某遭受损失,这实属缔约上的过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好违约金事宜,故王某依法依约提出赔偿损失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合法的。

合同签定过程中风险防范

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

1、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

2、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

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

4、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5、关于订单的问题。 (他人发给你的订单,如果订单上有不合理条款,在双方没有事先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你又按订单交货了,则你必须受订单的约束,因为你交货的行为就表示承诺,他发订单的行为表示要约,他的订单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已上升为合同了。即便有合同,若订单内容在合同内容以外,仍受订单约束。所以收到订单,必须全面检查一遍,发现不合理条款,必须立即回复,在对方修改订单后再发货。)

二、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审查 常见漏洞有:a. 质量约定不明确;b. 履行地点不明确;c. 付款期限不明确;d. 违约责任不明确;e. 付款方式不明确;f. 履行方式不明确;g. 计量方法不明确;h.检验标准不明确。

1、规格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

3、包装条款           4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     5、付款条款:

6、违约责任条款:     7、争议处理条款:法院管辖/仲裁机构的约定

8在这里特别提醒!货物所有权约定条款的运用。约定了货物的所有权仍归我方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基于物权而拥有请求返还,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

9、对于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特别注意:要应势而变,不可以不加审查地完全适用其条款。

4、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

     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施工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

5、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以下付款时间的表述就有不足之处:

A:甲方收到货物后付款;应更正为“甲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

B:检验合格后付款;应更正为“检验合格后____日内付款”。

6、违约责任条款:

   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一般分两种形式,一是定额,二是定比例:

1)逾期付款或者交货的违约责任,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a.定额责任:每逾期一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   元违约金。

b.定比例责任:每逾期一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   %支付违约

2)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通常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    %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3)违约责任中是否包括预期利润,可以综合交易的实际的情况,约定违约方违约时须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润。

      其它违约情形可以参照以上情况。同时须注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只能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一种,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签订时的注意事项

      1、合作方应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或者合作方的经办人应提供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的签约授权委托书。

      注意:a、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应该由我方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b、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2、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

     3、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

     4、争取取得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或采用自己一方提供的范本。(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

     6、如与外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使用传真方式签订后,应尽量用特快专递形式取得合同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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