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实务指引
最高法指导案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附:该案的案情及裁判依据)
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均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可见,上述范本把参与管理、控制和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201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
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情况一一列举。本案例中涉及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即属于公司法中未明确具体规定的。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一点中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该裁判要点表明,在上述情况下,可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准确地说,该裁判要点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或概念。要严谨准确地表达人格混同的概念,是一个比较困难的课题。虽然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部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持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但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一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为耻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说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达了这一内涵。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就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处理意见(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现就审判实践中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清算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下落不明的诉讼问题
1、诉讼中,企业(被告)的法人执照虽未注销,但法院在原告提供的企业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其下落的,应告知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能提供或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视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裁定驳回起诉。
企业有共同责任人(共同被告)的,且该共同责任人并非下落不明、并能够应诉的案件,应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
2、企业在诉讼中虽不应诉、出庭,但在上述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有财产、人员的,应采用公告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二、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3、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实践中,歇业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企业自行申请歇业;二是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企业停业整顿,不存在终止情形的,不属于歇业范畴。
4、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企业(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且不属于停业整顿的,可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
企业已无财产和人员,但能查明企业公章、执照等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掌握的,虽无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仍应按歇业处理。
已歇业企业的年检行为,不影响法院对企业歇业状态的认定。
5、企业歇业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6、企业歇业后,已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延续歇业企业的法人资格,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7、企业歇业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歇业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歇业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亦应受理。
8、企业歇业后,债权人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9、一审立案后发现被告歇业的,应债权人申请,法院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10、二审诉讼中,债务人歇业的,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可直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无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诉讼仍继续进行。债权人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应另行起诉。
三、企业被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11、企业被撤销是指企业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自行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特殊情形。企业被决定撤销后应依法予以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办理注销登记。
本意见所称"企业被撤销",仅指企业被决定撤销但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情形。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有关问题按照企业被注销的规定处理。
12、企业被撤销后,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债权人起诉被撤销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13、企业被撤销后,无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清算主体应参加诉讼。债权人起诉应以被撤销的企业和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共同被告。
14、企业被撤销后,债权人起诉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15、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16、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17、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18、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仅以开办单位或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19、一审立案后发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债权人申请,法院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20、二审诉讼中,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可直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无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继续进行。债权人如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应另行起诉。
21、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继受。
无清算组织的,清算主体可以申请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清算主体不申请加入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2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成立清算组,其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的,因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诉讼继续进行。
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可以与该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或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
五、企业注销登记后的诉讼问题
23、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24、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5、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6、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六、清算主体
27、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8、债权人起诉的清算主体有误,法院查明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9、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30、债权人起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债权人申请追加清算主体时,清算主体成员较多,依据有关规定又不能产生清算组的,法院可直接指定清算组人选,并限期清算。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应为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七、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
31、清算主体参与诉讼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2)原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
32、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限定清算责任期限。清算期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限定6个月内清算完毕。
33、债权人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判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债务人财产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判决清算主体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34、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单位成员进行清算。法院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
35、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
36、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但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或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抽逃、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7、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且企业在诉讼时自有资金亦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应认定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38、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债权人未在清算期间申报,而丧失受偿权利的,清算主体不承担责任。
39、债权人不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而要求清算主体与企业共同承担或独自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但清算主体没有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对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
八、其他
40、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应停止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清算组组长为负责人。未成立清算组的,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应将企业列明,并在审理查明事项中说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41、诉讼中,债权人主张企业投资不实的,对企业投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或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
42、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或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应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有关经济案件案由确定案件案由,案由不因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而改变。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清算纠纷。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赔偿纠纷。
43、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其他批复内容与本意见矛盾的,以本意见为准;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人去楼空、人间蒸发,债权人如何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读:有限责任公司人去楼空、人间蒸发的情形并不少见,面对这样的休眠公司,债权人如何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休眠公司股东进行追偿的诉讼救济途径为何?
休眠公司并非法律术语,而是表达上的比喻。这类公司常常是成立两三年甚至更短时间后就隐姓埋名无处寻找。对这些因未进行年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或因其它原因而未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学界称之为“休眠公司”或公司“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弥留之际”、“公司恶意消失”、“短命公司”等。[1]
常常看到的一种现象就是公司几无任何财产,但股东拥有大量财富。应该说,公司无资产偿债并不意味都能逃避法律责任。只要股东有一定偿债能力,针对以下情形,债权人可以向股东追偿债务。
[1]章合运:“‘休眠公司’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探析”,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4期。 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相关案例 1.若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考虑,若这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制的情形。 来源:《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总第137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作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张明月,印希 2.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 3.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若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构成人格混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专家观点 1.关联公司的认定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各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并不一致。 (摘自《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总第137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作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张明月,印希) 2.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摘自《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6年第5辑(总第137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作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张明月,印希) 3.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 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未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限。本来关联企业只是一定规模的企业联合,是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尽管关联关系可能会使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一定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却依然各自保持独立。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人格的混同,几乎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径渭分明,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于是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只要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满足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三个要件,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关联企业。对于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说,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要件,唯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2)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3)结果要件,唯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方能够对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摘自《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出版) 4.我国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引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控制关系而使各具法人地位的公司连为一体的公司集团。随着公司集团化趋势的加强,与设置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公司相比较,母子公司的投资模式因其有利于降低经营风险而被广泛采用。但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指挥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调动子公司的财产,调整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侵犯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2)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人格混同。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衡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其资本占据表决优势,在关联交易中任意转移公司的财产、利润,使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化二为一,公司丧失其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特性。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公司内部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若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有机整体。 (4)法人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导致不同公司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如同一投资者组成的数个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其典型代表。这种混同,使得不同的公司相互任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邱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5.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从静态上讲,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从动态上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财产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法人格混同。 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再次,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