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财税-您触手可得的风控顾问!

公司管理下的规则治理及管控

企业治理方面的注意事项



1、企业注册资本的真实与充足不仅有利于保护您的客户利益,更与企业及股东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企业注册资本虚假、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将使企业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可能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


2、您在与他人共同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时,请您务必关注您的合作伙伴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这不仅关系到您所投资的企业的利益,更关系到您的切身利益。如果您的合作伙伴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在企业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您可能要就您的合作伙伴的过错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尽管您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您的合作伙伴追讨,但这无疑将增加您的风险。


3、设立公司时的登记手续较为繁杂,请您务必亲自签署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否则一旦发生纷争,他人代签名行为会给你造成极大麻烦,甚至可能对公司股权归属造成不测因素。


4、隐名投资虽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但蕴藏较大法律风险,法律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要求非常严格,建议您不选择以隐名方式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


5、如果您向他人收购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生效后请务必尽快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否则您将面临无法真正获得股权的风险。


6、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一旦发生争议,将成为法院判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建议您在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时务必仔细衡量,慎重签署。


7、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请您务必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将可能导致向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更加需要全体股东同舟共济,齐心协力。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同样是企业的投资者,请您善待中小股东,尊重他们的参与权、表决权,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保护他们的利润分配权等各种股东权。


9、公司的投资者之间产生分歧十分正常,建议您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召开股东会前,请您务必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与内容通知股东,如果您没有妥当地履行通知义务,所形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将被法院撤销。建议您更多地以磋商的方法化解公司内部分歧。公司内部争议容易导致公司治理出现僵局,不仅可能将公司以及股东卷入诉讼,消耗公司的人力、物力,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解散。 31、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因种种因素需要结束营业。请您务必注意按期履行投资者的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将面临直接承担子公司全部债务的风险。


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大全(完整版)

公司法中最经典的一句话是啥?我觉得非这句莫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并举,其中强行性规范一般只能严格遵守,但任意性规范却为股东们提供了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合作模式的机会。


  以往,人们都不大重视公司章程,以为只是个手续而已,但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所了解,并希望充分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今天分享的这篇文章梳理了公司法中授权性条款,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众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的修正,使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规则变化,放权、授权,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本文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并抛砖引玉,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公司法的用语是“经理”,民众的习惯用语为“总经理”,本文使用“总经理”一语,取公司法“经理”之意)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


  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三、股东出资时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四、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五、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实务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同时,副董市长职位可设可不设,可以设1人也可设多人。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3、操作建议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实务分析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3、操作建议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九、总经理职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务分析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3、操作建议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十、股东资格的继承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3、操作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十一、公司解散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实务分析


  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理想状况下,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例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3、操作建议


  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是,笔者认为,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十二、执行董事的职权


  1、法律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简要分析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十三、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职权扩充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十四、附公司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该部分内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编辑,在此表示感谢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另有散见于《公司法》一系列条款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进行了方向性的规定,这些都需要通过自由约定来确定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4)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5)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2、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章程规则”及法律风险

导读: 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形载体之一是公司的治理规则,而最基本的治理规则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也是公司的“基本游戏规则”,是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就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第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有专家认为,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的一定期限内怀疑自己出售给大股东的股份价格由于大股东和管理层造假帐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有人认为,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此种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有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


  鉴于此,律师提醒: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避免小股东挑你刺!


  第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股权”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广东高院意见对于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条款”的制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三、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人民法院报》2007年 2月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 4万元,拥有 0.45%的股权。2002年 7月 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 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年 7月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年 12月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依照法律程序已经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强制转让规则,该规定能否对此后发生特定情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或者是在股东发生特定情形之前就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该股东出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投票赞成;如果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或参加了股东会表示反对),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名规则的约束力是否会因此而发生改变,这些情况都值得我们探讨。


  鉴于此,律师提醒:切勿在公司章程中简单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约定一般认定无效。


  第四、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例如以下案例:


  案例: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 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 8%的出资额。原告于 2005年 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年 3月 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年 3月 16日,被告根据2006年 3月 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 2008年 3月 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 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 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藉此遂于 2006年4月 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鉴于此,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该公司章程约定也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约定原值收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2002年 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 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 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2006年6月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2006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 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公司将修订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9月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相对少,公司组织结构简单,也并非改制形成的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都已经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总之,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果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违反了上述基本认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鉴于此,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该公司章程约定也无效。


  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用。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 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取走货款89628.46元并离开公司。2000年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14名股东签字。200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没有效,予以驳回。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一般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鉴于此,律师提醒:若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让其“自愿”转让股权,因为即便公司章程有强制收购股权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第六、公司章程中关于“名义出资转让”的法律风险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在对名义股权认定时更多的考虑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尽量回避名义出资情况的发生,更多地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此来回避法律风险。


  第七、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投票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开会3比3(另一董事不想参入),通过不了,再开会还是3比3,最后决定给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力。按现在来说,一人一票啊,那如果相持不下的时候董事长能不能再有一个投票权?这个章程约定违反不违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一人一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啊。


  鉴于此提醒各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一人一票制是相对于股东会按资本来投票而言的,所以鉴于此,建议在章程有这个约定,比如:当公司表决二度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时,赋予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利。


监督管理者遵守规则是内部审计师的职责之一

2016年,北京某野生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引发了社会上很多人的评论。2017年的春节期间,宁波雅戈尔动物园里,发生了一起逃票的人被老虎咬死的悲剧。两次悲剧都让人们有各种各样的思考。人们思考最多的也许就是“规则”二字。

闯红灯、地铁逃票、汽车乱停乱放等等,社会上不遵守规则的现象比比皆是。要想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能具备敬畏规则、遵守规则的意识,需要人们共同的努力。

在企业组织里,也制定了很多规则,这些规则大多以制度文件的形式出现。在企业组织,既然制定了许多规则,那么一定要有人去遵守规则、按规则办事。谁来督导企业员工遵守规则,尤其是监督更高级的管理者是否遵守规则,至少内部审计师可以扮演这样的角色。

现实中,往往是管理者,尤其是高级管理者会打破企业组织制定的规则。那些以制度文件形式制定的规则往往都是约束普通员工的。普通员工如果违反规则,会受到处罚,而高级管理者违反规则,很少能有人站出来提出意见。内部审计师在企业组织中的定位决定了任何人只要不遵守规则,内部审计师就应该勇敢地站出来。

内部审计师应该去发现哪些人没有遵守规则。如果是普通员工没有遵守规则,那么是管理者的责任吗?如果是中层管理者没有遵守规则,那么是否企业组织的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如果是高级管理者没有遵守规则,那么企业组织是否会面临大的风险?

内部审计师应该去发现为什么规则没有被遵守。规则没有被遵守,是规则制定的不合理,还是存在串联舞弊,还是存在员工道德风险,还是员工并不清楚规则,等等。找到规则没有被遵守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把规则没有被遵守的风险降到最低。规则没有被遵守,是规则的问题,还是人的问题。

内部审计师应该去发现哪些规则没有被遵守。内部审计师可以把没有被遵守的规则进行分类,并统计违反规则的频率、次数,从而发现这些规则对应的业务是否发生了变化,规则是否需要调整。那些没有被遵守的规则,涉及的领域是大还是小。

内部审计师还应该发现哪些规则没有被建立。通过风险和控制分析,以及在审计实践中,内部审计师还应该发现哪些业务领域没有建立规则,哪些业务领域的规则亟需建立。尤其是在对一些新业务的内控进行评估时,内部审计师要指出哪些规则需要建立。

内部审计师还应该发现哪些规则需要去完善。规则是由人制定的,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要么有些规则制定得有些模糊,要么有些规则已经不适应当前的业务特点,要么有些规则不能有效防范风险。内部审计师就是要通过审计来发现需要被完善的规则。

规则也好,制度也罢,内部审计师不仅要监督执行,还要促进企业组织里形成敬畏规则、尊重规则的文化氛围。


公司持续盈利不分红,小股东该怎么办

【导读】:公司在赢利后没有分配利润,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方针,直接起诉法院主张利润分配,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即便受理亦不会判决强制分红。那作为公司的小股东究竟该如何处理?且看下文详细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其中有一条规定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其中有一条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批。这是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程序。

  股东会在有利润可分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分或者不分利润,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是各个股东的投票决定的,这些都由公司章程所约定,所以公司一旦有了利润必须分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面对公司长期盈利却不分配利润,小股东有两种方式解决:

  一、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二、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约定事项众多,但是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毫无意义,简直就是一部公司法的翻版,对法律未禁止的事项及可自由约定的事项,根本不涉及。

  若公司在创设之初就将利润分配方案周期以及利润分配的详细方案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

《公司法》“三重一大”的界定

一、“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股东会: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董事会: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总经理: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重大人事任免”

总经理: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三、“财务预算”和“利润分配”

董事会: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内部管理机构”和“基本管理制度”

总经理: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担保事项”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专业&一站服务
全程&全域服务

复合&跨界服务

赋能&降本服务
LAW & CONSULTING DESIGN

共享知库
风控工具
体检治疗
法律财税
赋能降本
联系微信:cpa-and-lawyer 电话号码:06325551616 联系邮箱:yijiayi@yi-jia-yi.com 联系电话:15266297537 联系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法院对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