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财税-您触手可得的风控顾问!

如何写借条或借款协议

合同律师:民间借贷合同中的风险与防范


借贷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现代公司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公司可能因一纸合同赢利,也可能因一纸合同遭受损失,甚至面临破产。

一、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1、审查对方的缔约资格

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要求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必须具有签约资格。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营单位的性质、种类、背景比较复杂,市场相关管理部门也无法做到细微深入的监查,因此为了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公司交易的时候,非常有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而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就轻信对方。

实践中,有的公司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而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更要注意明确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在签约时,一定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要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应该要求当事人相互提供有关法律文件,证明其资格。重要的谈判、签约人应是法定代表人。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从而确认是与真实有效的对方伙伴做商业交易行为。

此外,国家对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也做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公司违反此规定,或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合同不但无效,还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2、重视对方的资信调查

公司要调查签约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签约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律师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其主要包括签约方的财产状况、生产能力,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时,看是否能满足履行合同项目的条件,避免签约后对方不能履约。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3、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管理

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签约的情况并不多,主要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这就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合同授权委托制度。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签约,包括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它领导层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供销业务人员宜发放授权委托证,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使用,其它人员发放授权委托书,一事一用。

而对授权委托书证的授权范围、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办理条件、程序等都必须有明确的限定,并且要特别对授权委托证的年审、使用、在合同注明编号、遗失补办和交还程序,对方授权委托书证的出具存底等做出规定,并严格管理。

4、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合同专用章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使用、保管;合同专用章应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刻制、编号、发放、备案;合同专用章刻制的申请、审批手续;遗失补刻和交还程序;对滥用合同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管理不善的责任者的处理等。在公司合同上,就算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该公司就有了法律约束力。

二、借贷合同的主要法律规定。

1、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质押保证

3、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6、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8、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9、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10、违约责任条款的审查:应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1、争议管辖条款的审查:在诉讼实践中会经常遇到诉讼管辖争议的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明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约定公司所在地为交货或合同履行地,这样就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合同签订后法律风险控制

1、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公司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及时向法院起诉,或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要求对方作出书面承诺履行;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签订履行协议或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承诺履行义务等。否则将永远失去胜诉权。

2、交付时的法律风险

必须由合同中注明的经办人签收,或者由经对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人签收,当然,由对方加盖印章最好。

【律师提醒】

1、双方应加盖单位的公章,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注意提取对方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收集并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原始的书面记录。

3、对双方往来重要的电子邮件证据,应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成公证文书。

按约履行,保存证据

四、履行完毕后,整理归档。


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和收条的区别与应用


“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和“收条”在民间借贷中都是最常见的字据凭证,虽然这些字据在名称上相差无几,但是各自的证明力和对应的法律关系却大不相同。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误认为“欠条”就是“借条”,二者没什么本质区别。更有甚者,自作聪明用看似规范缜密的“借款合同”直接当作“借条”来使用,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其后果可想而知:“借出去的钱打水漂不说,还有可能官司缠身”。

一、“借款合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如何应用?


1、什么是“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简而言之:“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曾经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已经给付的事实。(编者语:为了便于读者阅读,特此注明一下:本文中“出借人”一般是指债权人,“借款人”一般是指债务人。)

郭飞律师提醒: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即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和“借贷给付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而“借款合同”仅是代表借贷的合意。

2、“借款合同”的证明力(编者语: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一般来讲证明力越大,就越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借贷双方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原告还须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凭证,否则很有可能被法院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只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偏弱。

3、“借款合同”的注意事项

在这里有必要提醒一下大家,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务必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尽量不要直接给付现金,转账后及时让对方出具“借条”。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或者短信等方式留存证据,便于以后维权。

郭飞律师支招:如果觉得有必要,在付款时尽量要有见证人在场,如果当场未及时出具“借条”的,记得要在日后及时补收“借条”。


二、“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如何应用?


1、什么是“借条”?

“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由借款人出具的一种用于证明已借款事实的凭证。常见的“借条”格式一般为:今借到某某100元,借款人某某,时间。其关键词是“今借到”。

2、“借条”的证明力

“借条”可以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强有力、最直接的证据了,因为“借条”不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的形成,还能证明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等特点,我们在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数额较小的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现金交付,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是不会随便给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因此出借人向法院提交“借条”,一般就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初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那么原告的诉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情况,数额较大的民间资本借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仍然主张是现金交付,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此时法官会结合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来综合判决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法律依据: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借条”的注意事项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加之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已经还款但是没有索回“借条”的情况,甚至是被对方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的存在,此时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出借人还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了借款。因此有必要提醒大家要注意留存相关付款、收款凭证。

郭飞律师提醒:所有字据,只要是涉及签字、盖章时一定要双方当事人都在现场,以防被人冒充、代签情况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事前被人代签,事后赖账的情形,希望大家保持警惕。

4、“借条”和“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前文已经解析的很详细了,这里只强调一句话:“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至于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还需要有“借条”等证据来证明,而“借条”可以直接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因此,大家千万勿将“借款合同”作为“借条”来使用,否则赔了夫人又折兵。


三、“欠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如何应用?


1、什么是“欠条”?

“欠条”是指:当事人为确定债权而出具的法律凭证,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常见的格式是:“欠条:今欠某某100元。欠款人,某某人,时间。”其关键词是“今欠”。

(编者语:“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至于“欠条”的成因,可能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也可能是因为履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而产生。)

2、“欠条”的证明力

“欠条”的证明力弱于“借条”,“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出示“借条”,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享有债权,简单陈述借款事实即可,无须对债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对方当事人一般很难进行抗辩或者抵赖。但如果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是“欠条”,与此同时还必须向法院陈述“欠条”形成的原因,如果对方反驳、抗辩、否认,则“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表明“欠条”的成因。(编者语:因为此时“欠条”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3、“欠条”的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条”、“欠条”和“收条”与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当以实际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比如双方当事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借款人出具的字据虽然抬头为“欠条”,但实际内容却记载的是借款事实、经过并约定了利息,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该“欠条”作为“借条”看待,并适用“借条”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规定。

4、“欠条”和“借条”的主要区别

“借条”产生的原因只能是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基于合同,也可以基于物,还可以基于侵权等。换句话说,“欠条”可以证明一切因经济关系而产生欠款这一事实的法律凭证,其范围远远大于“借条”,而“借条”仅是证明借款关系的凭证。


四、“收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如何应用?


1、什么是“收条”?

“收条”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财物、款项后为对方当事人出具的履行凭证。其本身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种给付行为,这一客观事实,重点强调“收到”这一事实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法律后果。(编者语:双方发生给付行为的原因有很多,不仅包括借款、还款、还包括赔款,货款、代收款等。)

2、“收条”的证明力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收条”的证明力偏弱,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收条”的重要作用,“收条”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重要凭证,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3、“收条”的注意事项

如果“收条”持有人仅以“收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对人归还借款,在通过其他途径仍然无法查清给付行为是基于何种事实发生地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例如:甲借给乙5万块钱现金,乙给甲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后来,乙拒不归还5万块钱,甲仅凭该“收条”把乙起诉到法院,结果乙否认借款一事,最后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借款事实,法院判决甲败诉。

解析:大家可以吸取一下甲在此案中败诉的教训,理由其实很简单,因为在乙拒不承认该债务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收条”是无法证实“乙欠甲5万块钱钱”这一事实的。因此,提醒大家“收条”和“借条”不可以替代使用哦!

4、“收条”和“欠条”的主要区别

“收条”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收到个人或单位交付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证,用于证实已经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而“欠条”是指,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字据凭证,用于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有所侧重、有所遗漏,还请大家多多包涵。希望大家通过本文的学习,能够对“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和“收条”有一个初步了解,并能够在日后的经济交往过程中活学活用。


来源:法务之家


对于民间借贷,有哪些必须知道的呢?


朋友之间有通财之义,相信每个人都有借钱给别人的经历。普通人之间的金钱借贷在法律上称为“民间借贷”,以有别于专业经营存贷业务盈利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那么,对于民间借贷,有哪些必须知道的呢?



问题一:亲戚、朋友借钱要打借条么?


书面借条最好写一下。能借钱已是人情,大方让对方写借条,免得自己晚上纠结得睡不着。借条上要写上金额(最好大写),签署对方身份证名字并按捺手印。


另外,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尽量转到对方户名的账户,并在用途一栏写上“借款”。这样即使当时来不及打借条,也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


问题二:如果没有打借条,现在对方不还钱怎么办?


补救措施无非以电话录音、当面催讨秘密录音的方式搜集证据,或央求当时的在场证人出庭作证。


如果是没借条、没证人、债务人口头都不认,又是现金给付的话,只能说交友不慎,买个教训吧。


问题三:借条要不要写上还款日期?


一般来说,借条可以写还款日期,便于双方规划还款,特别是向别人借钱的人,为了防止对方提前催款,应当在借钱时书面约定还款时间。


但是,对于借钱给别人的不写还款日期却有两个好处:一是随时可以要求还钱;二是诉讼时效最长20年。


问题四:借条要不要写利息?


如果是要收利息的,就一定要写,否则视为没有利息。借贷双方可以约定一个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还可以约定一个逾期的罚息。


当然,对于利息而言,只要双方约定借贷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五:担保人是个什么角色?


基本上,不轻易做担保人。在普通的人际交往中,作保是没有收益只有风险的。这个风险就是相当于第二还款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依法负担债务。

民间借贷,延长诉讼时效的10个妙招!

《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如甲向乙借款一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如甲到期不还,乙必须在2年内向甲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超过2年,即普通诉讼时效届满,乙方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此,持书面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必须在2年内向债务人要求归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要债权人不断主张权利,就不断增加时效,法律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相关自救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经法务之家编辑部整理和修订,特总结延长诉讼时效10个妙招,供朋友们参考。

1
1


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
2


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记住对账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包括对账的过程(邮件来往等)。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
3


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

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
4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担保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追加担保,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
5


找第三方证明曾催讨债务

找第三方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故建议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6
6


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

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7
7


每次清欠,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

支付的路费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8
8


提起诉讼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诉讼时效中断。

9
9


让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备忘录。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未经对方允许的偷录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

10
10


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合同?

1
如何认定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


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举证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实务中大致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借款人出具了收条、承诺收到了款项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或默示收到款项的,即应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事后又反悔否认收到该款项的,则其应对未收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条,或者在借款协议中表明其已收到大额款项,但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有的借条或收条是被胁迫而写,也有的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因此,不能仅凭贷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贷款事实,并就出借款项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就借条或者借据的审查而言,应当把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性质,全面细致地了解和调查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时间等。


2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一则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众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协议、欠条、借据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对。


为更好地阐释和说明这一问题,现以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样本予以分析。基本案情如下:

20041230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亚辉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焱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200611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20095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康发公司辩称:康发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等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在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宣判后,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说法


从本案案情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是本案的核心与焦点所在。二审法官认为:"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是否履行时,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


一审中,虽然当事人对此提出了抗辩,但是法院未作继续深入审查,这明显不妥。"显然,二审法官发现了一审审理本案中潜在的硬伤,因而在二审程序中对此给予了充分注意,并就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作了进一步查证。


单就这个角度观察,二审法官在处理本案时显然很好地找准和把握了问题的关键。有关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周歆焱究竟是否支付给了借款人康发公司,正如二审法官所指出的,"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的现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从法官的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笔者赞同二审法官的敏锐分析,并进而认为,本案还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思考,或许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周全、得体。


(一)第二笔1500万元借款是否符合日常经验?


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在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获得证据来证明;二是通过推定来证明。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依据,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法院以采取类型化的技术方式,在并不顾及事物本身的特殊性与经验法则的相对性、主观性的条件下,按照事物的普遍性与常态性所体现的经验法则对待事实进行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似平与日常经验不符。


200412月,周歆焱借给康发公司1640万元。从双方签订该笔借款合同看,对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十分详细的约定,而这些详尽的约定恰恰是作为债权人的周歆焱特别在意和关心的。由此可见,周歆焱并非对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懵懂无知,相反,通过这一缜密的合同约定内容能够感觉到出借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且对于放贷产生的风险和利益有较为充分的认识。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康发公司分文未还。这种严重违约的行为,无疑对周歆焱的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一般情况下,周歆焱应当通过各种途径追偿该笔借款。然而,在康发公司没有根本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于两年之后的200611月又借给了康发公司1500万元,这点让人感觉与一般常理有些不太相符。对于借款人而言,第一次的借款分文未还,再想获取第二次放贷,而且是如此之大的数额,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出借人不可能再冒一次风险,除非第二笔借贷是为了以新还旧,或者出借人为追求巨额的高利贷铤而走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自然另当别论,然而从案情介绍看,这些疑虑无法在案情中获得合理的解释,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让人疑窦丛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


以下疑问,足以让人对案件客观事实产生自我描绘,进而容易对一、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困惑和疑虑:


1.关于1500万元现金的支付问题。应当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情形,根据笔者的调研,尤其是在浙闽区域一带,不通过银行汇款而直接以大额现金支付款项几近成为一种交易习惯。所以,不能因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而想当然地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认为没有支付款项。然而,本案中的第一笔1640万元,周歆焱是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康发公司,然而第二笔1500万元,除了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的收据外,出借人再没有提供出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与当事人交易习惯不太吻合。


2.关于约定出借行为真实性问题。200611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明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在商业交易习惯中,很少有对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约定来确认,事实上,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建立在真实的支付价款和履行义务上,而不是通过约定确认交易的真假。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通过约定证实出借1500万元的真实性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3.关于1500万元支付的时间问题。200611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协议签订的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假设周歆焱真有放贷的计划,用3天的时间准备1500万元现金大致还算正常,毕竟,如此大额的现金筹集确需一点时间,这也恰恰说明周歆焱考虑到了这一点。然而,根据案情介绍,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周歆焱即支1500万元现金。可见其准备现金的速度甚至超出了自己的预期。


4.关于出借人的资产状况问题。正如二审法官所考虑的,"借款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是贷款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对出借人资信的审查是必需的。"因此,二审向周歆焱释明,其应就1500万元现金借款的履行情况进一步举示证据。周歆焱举示了2005~2006年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其中载明两公司的现金流量约2000万元。周歆焱支付给康发公司的1500万元现金就是其从上述两公司提取的。因上述公司系周歆焱家族的公司,可以确信出借人具有相应的履行贷款合同的资信能力。”


然而,笔者却有疑问,两家家族公司2005~2006年期间的现金流量2000万元,根据案情介绍,仅在20061124日,周歆焱就动用了其中的1500万元现金。难道这两个家族公司在这一天的现金流量就达到如此之多?


5.关于家族公司资金管理问题。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对外放贷的1500万元现金,来源于其两个家族公司,遗憾的是,这两个家族公司对于如此之大的现金流动情况,既没有内部划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记载。由于案情尚未提及周歆焱是否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因而不宜妄加揣测,但两家公词动用如此之大数额的现金却未留下相关凭证,似乎与公司治理结构和日常经营管理的要求格格不入。


(三)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能否适用证据优势?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高度的盖然性必然是建立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之上的。


审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优势角度看,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虽然康发公司的陈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但是,当贷款人在提供了资信证据并对不能提供划款依据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不能否定其权利。……康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显然,二审正是在确认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的前提下,支持了周歆焱的主张。对此,笔者的看法与二审法官的认识略有不同。虽然康发公司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周歆焱提供的证据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但是这些证据并不一定构成证据优势,关键原因就是它们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且与日常经验不相符。


有学者认为,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优势的要求,简言之,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


当然,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因此,优势证据最起码要达到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即使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据相较于对方当事人处于优势,但是如果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其证据处于优势,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是由于无法克服证据不能完全复原案件原貌的缺陷,转而探求案件事实与法官内心确信之规则,它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形成确信并由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这就要求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必须在内心达到确信,其认定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判断结果为参照,检验心证的合理性。高度盖然性系依据日常经验可能会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具体运用到本案,尽管周歆焱提供的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内的证据数量,当然要比康发公司所谓单纯的受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收据的主张在数量上占优势,然而,"优势"并不单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进行衡量,而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证据的优势与证人数量的多少或者证据的数量无关。本案中周歆焱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构成相应的优势,其所证明的结果尚未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或许正是基于此,甚至二审法院亦认为,"从法官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


总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发生非常复杂,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大额款项的交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借条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和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时候,要进一步调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的起因及用途、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的形式。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等因素予以认定,同时,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出借人仅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无法提供交付凭证的,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或主张已经将债务偿还的,应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要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借款人的举证未完成,只要对出借人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且这些合理怀疑是由于出借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即负有排除这些合理怀疑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并不一定会得到支持。唯有如此,方可以减少司法随意性,从而有助于维护司法的连续性、一致性。


同类问题


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中有的记载为"今借",有的记载的则是"今借到",二者有何不同?


司法实务中,有的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元",还有的借条中记载了"今借(到)×××人民币×元"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歧义。在审理案件时,"""借到"会产生哪些不同后果,二者在举证责任上又有何区别?出借人仅凭记载有"借到"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必然会获得支持吗?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


就经验法则而言,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者从银行提取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者存人银行,或者转入其他用途。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其经过,则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是借条本身所能够解释清楚的,它无法达到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使人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这也是对经验法则另一种形式的具体运用。


审判实务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有的学者主张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出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笔者对此深以为是,但同时还认为,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以便其对事实进行完全的陈述,唯有如此,才能奠定法院是否采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基础。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间借贷风险告知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作了《民间借贷风险告知十问十答》。



1问:什么是民间借贷?


一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都是民间借贷。


案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张某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50%,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张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问:哪些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答: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案例:明知借款用于贩毒,借贷行为不受保护


王某系毒贩,为筹措贩毒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张某明知王某借款系用于贩毒,仍与王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问清借款用途。如明知借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赌博、走私等)时,应拒绝对方的借款请求,否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3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


三答: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案例: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李某以非法转贷为目的,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转贷仍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应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4问: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四答: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案例: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张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李某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张某。后张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张某还款。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5问:借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五答: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案例:无法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万元。王某辩称,其已将2万元偿还张某,借条原件被张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张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款人又不予认可的民间借贷行为,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6问:原告仅依据借条或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答: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原告仅依据借条或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仅有汇款凭证,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2014年4月22日日,王某分两次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李某辩称该2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出示了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7问:出借人长期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会产生什么后果?


七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


案例:十几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995年,王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刘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底,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尽管本案起诉时间距借款时间相隔十几年,但刘某不停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刘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8问:借款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八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的承担责任。


案例: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与张某曾是夫妻。2013年6月8日,双方约定“王某一切债务与张某无关”。2014年3月19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10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5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向李某借的10万元。同年9月10日,李某与王某调解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9问: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九答: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约定流质条款 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留置条款。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10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如何处理的?


十答: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1500万元借款仅有借条,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张某诉称,2014年王某急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不仅对钱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亦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异常情形也不予反驳。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在民间借贷活动,尤其是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依照借款人的主张作出裁判,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和判断,本案中1000万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未约定利息亦不合常理,出借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金方式进行交付及未约定利息作出合理解释。这样做可以避免一些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目的,与他人串通,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转移财产。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风险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税务风险。


一种是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面临按照金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营业税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另一种风险是,企业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针对以上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涉税风险,企业应采取以下控制策略:关联企业间发生的资金使用权让渡使用时,不能进行无偿使用,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无偿使用,一般没有补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在发生跨年度借款的情况下,应进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方到当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企业借款一定要注意,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无数人吃过借条上这3个字的亏,导致借款有去无回


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债务关系的最有利证据,然而借条上的只字之差,却有可能导致词不达意,甚至谬之千里,还有可能会被债务人利用,通过与债主玩“咬文嚼字”,最终“倒打一耙”让债主“赔了夫人又折兵”。



生活中,因借条中的一字之差,导致债主手中的“催命符”瞬间变成一纸空文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让这种人间悲剧不再上演,小编提醒大家,以下3个字如果出现在借条中,一定要引起警觉。


借钱不写“借条”,写“欠条”


生活中,很多人都将“借条”与“欠条”混为一谈,其实两者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假如两者均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一旦债务人赖账不还,那么,借条的诉讼有效期长达20年之久,而欠条的诉讼有效期只有2年,一旦超过这一期限,债主就会丧失胜诉权,该借贷关系便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小编提醒大家,当别人开口向你借钱时,一定要让对方写借条;假如对方执意要写欠条,必须要在欠条内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


“今借”与“今借到”的区别


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只相差一个“到”字,就给了债务人赖账的口实。假如借条中写的是“今借某某10万元”一些债务人便会以此大做文章,在法庭上辩解称,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只是表达了借钱意愿,本人并没有真正收到钱!此时,假如债主拿不出其他的证据来反驳,往往就会吃“哑巴亏”。


因此,小编建议大家,借条书写用词一定要严谨、规范,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此外,在将借款交给债务人时,最好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保留转账凭证,以备不时之需。


“还”,是“huan”还是“hai”


假如借条中出现“今还欠款10万元”的字样,可以理解为“今还(huan)欠款10万元”,也可以理解为“今还(hai)欠款10万元”,究竟是还(huan)还是还(hai)即使债主告到法院,连法官都难以判断,最终往往以债主败诉而告终。


因此,小编提醒大家,借条书写过程中,一定要避免上述因一字之差导致歧义的情况发生。比如,上述例子中,如果想表达已经还款的意思,可以写成“今归还欠款10万元”;反之可写成“今未还欠款10万元”即可。


除此之外,债主们还需注意借条中债务人的署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定要与身份证保持一致,避免对方写小名或外号的情况发生;同时,一定要把双方商定的利息写进借条,避免到还款时债务人装傻赖账。


民间借贷,有4种人必须小心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


一、相关案例


(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李某帮助借钱。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借条抽回后撕毁。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


王某、崔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


而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


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


(一)担保人


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


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二)居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三)介绍人


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见证人


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


三、实务提醒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当事人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为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


作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以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承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朋友承担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上一页
...
7 8 9 下一页
专业&一站服务
全程&全域服务

复合&跨界服务

赋能&降本服务
LAW & CONSULTING DESIGN

共享知库
风控工具
体检治疗
法律财税
赋能降本
联系微信:cpa-and-lawyer 电话号码:06325551616 联系邮箱:yijiayi@yi-jia-yi.com 联系电话:15266297537 联系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法院对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