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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务事宜风险及防范

税务:创业时期税收九条法律风险需牢记

总理一杯咖啡,喝出了千千万万创业者前所未有的信心!高喊我要创业很容易,迈出创业第一步很难,如果说注册这是第一道坎,那财务问题就是第二道坎。因此对于创业者(小微企业)而言,有些税务知识是必须要了解的。毕竟,能合理地节约任何一分钱,同时又保证安全,有时是关乎生死的大问题。事无巨细记叙一下,希望对即将正式创业的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一、发票无比珍贵,丢发票如丢钱

      现在企业去税务机关领购发票是免收工本费的,可弄丢发票却是要罚款的,甚至丢失一张发票的罚款超过100元人民币,真可谓是“票比钱贵”。在此提醒各位老板要像爱惜人民币一样地爱惜发票,即使是已经作废的发票或存根,也有5年的保质期,要妥善保管,否则要被处以最高3万元罚款。所以,如果不慎将发票丢失,也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税务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以争取从轻处罚。

二、公司不是你想开就开,相关就关的

  有些老板觉得买卖不好,做不下了,觉得反正也没欠过税,对国家也没有什么损失,于是不走正常的注销税务登记,直接关门走人,也不再申报了,那后果可就严重了....会留下不良记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也会留下不良信用记录,以后再注册或投资公司都会受到很大影响,需要交大概千元的罚款。同时,在非正常解除环节,税务机关会根据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时间长短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了生意要申报,没有生意也要申报

  有的老板认为公司有生意是要申报,没有生意或者达不到起征点就不用申报了?其实不然。你还要进行零报税!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申报的作用不仅在于落实企业应缴纳的税款,还在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情况,掌握和分析税源的变化情况。如果企业不申报,依照征管法,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丢失账薄要罚款

  有些老板因与会计产生纠纷拖欠会计工资,而有些会计人员认为账薄是自己的劳动成果,老板不给工资就不交出账薄,为此相持不下。双方的做法都不妥,老板不应拖欠工资;而会计账簿属于公司财产,会计不应以此为筹码,双方应通过好友协商或者诉诸法律解决。如果税务稽查人员去企业查账,仅就企业不能提供会计账簿一项就要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有可能核定其相应纳税额。因此,

  老板应妥善处理与会计人员关系,保存好原始记账凭证。

五、合同作废也纳税

    有些企业的领导喜欢签合同,也喜欢变来变去,签了以后发现不行就作废以后重新来过。签了合同要缴印花税,即使合同作废。例如:公司本月签订了合同,申报的时候缴了印花税。领导作废了该合同,不签了,由于印花税已经缴纳,并且不能退还,因此,由于作废合同导致多缴了税。还有一个是变更合同,如果合同金额增加了,就要补缴印花税,如果合同金额减少了,不退印花税。所以,如果合同金额一时不能确定,应该先签订金额未定的合同,等到金额确定以后再补充进去,这样就可以避免多缴税。(小微企借款免征三年合同印花税,招聘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六、预收款项要交税,发货是否成关键

  是不是只要有预收收入就需要交税?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增值税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预收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提前开具发票除外),因此,如果稽查人员对预收收入未申报纳税有异议,企业会计应和稽查人员共同厘清预收款对应的交易是否发货,因为这直接影响到税款的计算。

 七、发票种类分不清,请往领购薄上看

  有的老板偶尔也会客串财务去国税局领用发票,但对发票种类可能说不清楚。其实,除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外,国税发票大都是根据开票人的身份而不是根据业务来区分。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就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升级版纳税人),通用机打发票,手写发票等。作为老板不需要知道那么详细,只要按照发票,手写发票等。作为老板不需要知道那么详细,只要按照发票领购薄上已经核准的发票种类和数量领用即可。


 八、存款少可迟缴税

   企业申报以后就应该及时缴税,但如果由于存款少可以申请迟缴。存款少到什么情况可以迟缴税?可动用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当期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以后不足以支付应交税金。注意可动用的银行存款不包括企业不能支付的公积金存款,国家指定用途的存款,各项专用存款。当期工资是企业根据工资制度计算出的应付工资。如果出现以上情况,企业应及时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

九、企业规模虽然小也能申请“一般人”

  是不是规模不大,从业人数不多,在税收上就只能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实规模小的企业并不等同于税收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即使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只要具备会计核算健全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两个条件,经过申请,也可以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掌握了这九大税务问题,小编相信,作为初创业的您,会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也能帮助您的公司,更好的运营。


财务人员最容易忽略的6项法律和税务风险


财务人员最容易忽略的6项法律和税务风险!一定要注意!

导 读

财务人员除了掌握会计知识之外,还要尽可能多地掌握一些税务、经济法等知识(这也是职称考试和CPA考试将税务和经济法列为考试科目的原因)。为了帮助财务新人们规避风险,特定整理了企业日常经营中容易忽略的几项法律和税务风险,与大家一起探讨,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1应收账款逾期二年,将失去胜诉权

风险:

应收账款逾期超过两年以上,可能无法收回,即使起诉,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详见《民法通则》)

也就是说,此条款应用到应收账款上,当约定的还款期限过了以后,必须在两年以内起诉,法律才可保护其合法权益;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尽管其仍享有并可以行使起诉权,但失去了胜诉权,法院将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丧失胜诉权后原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法律不再予以强制力保护,只能靠欠款单位的信用以及道德来约束。

风险防范:

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应随时关注应收账款的账龄,对无经济往来,应收而未收且账龄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就应特别关注,对这类应收账款应立即定期通过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催收函应让对方签字盖章确认,或以其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催收,比如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等,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方式一定要表明是催收函。

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设法让对方订立还款计划,或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承诺在某时间前还款,只要对方重新承诺还款,即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即可中断,可重新起算。这里所说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特别提醒:

对账函并不能让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对账函中有明确的催收意思表示。也正因为如此,事务所为提高询征函的回复率,在询征函中一般都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口头催收也不能让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无法证明。

2未收到货款时先开发票,小心被赖帐

在日常生活中,购货方支付款项后,收款方才开具发票给购货方是常见的做法,但在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中,销售方先开具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也是非常常见的做法。不知,这种常见的做法,却隐藏着被赖账的风险。一些无赖公司,会以“已用现金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这些无赖公司的理论依据如下:

法律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按理说,在中国以票控税的环境下,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收取很多情况下是完全脱离的,即使无赖公司以“已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法院应予以驳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为依据,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判决认定被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正因为如此,我们日常经济往来中一定要注意此类风险。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风险防范:

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时就督促业务加上相应的条款,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不做为收款证明。如果合同已签订,那么在开具发票时可由对方开具收到发票的收条,要特别注明“款项未收到”,或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

3委托收款、委托付款应谨慎,小心有风险

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方单位可能不直接收款、付款,而是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收代付。遇到这种情况一下要小心谨慎,不能仅凭对方业务人员或财务口头通知,一定要有相应的书面委托或通知,否则可能遇到以下风险:

债权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时,债权单位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要求重新支付;

债务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第三方单位可能会以“返还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风险防范:

在债权单位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或书面通知,明确写明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债务单位让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应由债务单位和第三方单位写出书面说明,共同确认“由第三方单位代债务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

4收到不是“三流合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小心有风险

企业在采购货物或接受相关服务时,为降低税负,财务人员一般都会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供货单位可能并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保证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用的方法主要有让挂靠单位代开、或让其供应商或厂家代为直接开票。遇到此种情况,财务人员一定要小心,要严格按照2014年税务总局39号公告的要求,看对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的要求,否则,可能因对方虚开发票而受到牵连。

法律规定:

略。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5签订合同时定金或订金应分清

学过经济法的财务人员都知道,订金是预付款性质的一种支付,而定金则是履约的保证,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正因为是保证,一旦违约,作为惩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应双倍返还)。因而,财务人员在审核合同(开具收据)时,要根据情况使用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损失。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6股东购买个人资产的借款年底应归还,否则要缴个人所得税

我们知道,在企业报销的个人股东的私人消费支出是要缴个人所得税的。但还有一点容易忽略:股东或其家庭成员借款用于购买资产,并将其记到个人名下,此借款年底要归还,否则,要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法律规定: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文件。

10个发票潜规则

一、开发票需等到下月


很多人之前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等你去批发市场或者小旅社等要发票时经常碰到需要下月才可以开票,理由五花八门:发票用完了、会计没在、打印机坏了。。。。


【解密】

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条件暂免征收增值税是按月计算的,当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就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而当不超过3万元的限额时是减免税的,所以很多商家就钻了这个空子,通过推迟开票的办法逃避纳税。


二、汇总开发票


财务人在审核发票时经常发现发票内容食品、办公用品等,单位为批。后面也没产品或者服务明细。


【解密】

所有的发票应开具规范,上面这种汇总开具且没有明细的情况就属于没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形。因为按照发票管理规定,纳税人开具的任何发票是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如果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依据不足的国外发票


企业购买了外国公司的应税服务,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税款,也取得了发票,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税务机关检查时却提出不允许抵扣。


【提示】

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虽然取得了这种应税凭证,但是税法要求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缺一不可。所以即使取得了应税凭证,也不符合增值税抵扣要求。


四、以手写形式填写的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


公司取得加油费发票,但没有填写开具公司名称,报销人员直接以手写的形式填进去。这样的情况能否在税前扣除?


【分析】

上述发票属于填写项目不齐全的类型,根据法规要求,是不合规的票据。当然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代开增值税发票就不享受减免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很多时候可能为了满足客户需求,在国税局代开专用发票,若代开了这张专用发票,就不能享受每月3万元免税优惠了。


【提示】

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小企业不愿意代开发票的原因了,代开票手续不仅繁琐,二是还不享受税收优惠了。


六、信息填写不全的发票


其中购货单位栏目填写不全,只填写了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均未填写,这种发票是否合规?


【提示】

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七、发票上能不能盖财务专用章


营改增之后,财务人可能会经常碰到,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加盖的是财务章或者是公章,是否是否可以呢?


【提示】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加盖财务专用章。公章不符合规定。若符合作废条件,可以将发票作废之后重新开具。


八、阴阳发票


在翻阅企业的财务凭证时会发现:同一公司购买的同一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也是一样的,但是开具的发票内容却不一致。


【解密】

这是由于目前增值税的税率不同决定的,由于很多企业混业经营,可以开具不同税率的发票,供应商可能为了控制税负,便会采取开出这种阴阳发票,虽然发票是真的,但是业务不真实。


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无需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小规模申请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只需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即可,不需要加盖收款方发票专用章。


十、代开发票有限额


大家是不是经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经常收到客户寄过来的发票,多张金额是99999.99元等情况,这是由于国家对发票开具金额有要求造成的。


对代开专票的无最低限额要求,最高金额各地不同,我们收集了以下5各省份的规定。



地区

限额

文号

广西

100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2号

安徽

100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四川

10万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河北

10万

冀国税函〔2008〕255号

江西

10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企业法务:“营改增”后必须掌握的几个合同审查要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对企业带来的并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企业应积极利用营改增这一契机,通过改善和优化自身的内部管理体系来最大程度地利用营改增所带来的机遇,并降低潜在的风险。合同管理是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及税款交纳。本文主要介绍营改增后企业合同管理中需要关注的几个要点问题。


一、合同签订时应当审查对方的纳税资格,并在合同中完善当事人名称和相关信息


1、“营改增”之后,原来的服务提供方从营业税纳税人,可能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提供方的增值税作为进项可以被服务接受方用以抵扣。因此,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结算票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增值税率是多少,能否抵扣,再分析、评定报价的合理性,从而有利于节约成本、降低税负,达到合理控税,降本增效的目的。


2、合同双方名称的规范性要求要高于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体系。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虽然也有发票开具的规范性要求,但相对而言,增值税体系下对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将更为严格。在原有体系下并不需要特别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但现在服务接受方需要把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主动提供给服务提供方,用于服务提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合同中应当明确价格、增值税额及价外费用等


1、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税款包含在商品或价格之内,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价格和税金是分离的,这一点与营业税完全不同。增值税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不仅对企业的税负有不同的影响,而且对企业收入和费用的影响是也很大的,如果不做特别约定,营业税一般由服务的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承担。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一般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2、增值税税率相对于营业税税率较高,如果不能向上下游相对方转嫁税负,服务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税负将明显上升。因此,营改增以后,需要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鉴于采购过程中,会发生各类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金额涉及到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供应商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必要在合同约定价外费用以及价外费用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税。


三、合同中对不同税率的服务内容应当分项核算


营改增之后,同一家企业可能提供多种税率的服务,甚至同一个合同中包含多种税率项目的情况也会经常发生。对兼营的不同业务,此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不同税率项目的金额,明确地根据交易行为描述具体的服务内容,并进行分项的明细核算,以免带来税务风险。


四、发票提供、付款方式等条款的约定


1、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抵扣环节,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不合规,都将给受票方造成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应当考虑将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一项合同义务列入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时考虑将增值税发票的取得和开具与收付款义务相关联。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营改增后可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的付款方式条款,规避提前支付款项后发现发票认证不了、虚假发票等情况发生。


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最高会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应特别加入虚开条款。约定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开票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必须明确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


3、另外,增值税发票有在180天内认证的要求,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对方,如逾期送达导致对方损失的,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4、在涉及到货物质量问题的退货行为时,如果退货行为涉及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约定对方需要履行协助义务。(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9号)(2015年4月1日施行)有“关红字专用发票的办理手续”等相关规定。)


五、三流不一致的风险如何规避?


1、为了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国税总局曾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三流一致”。所谓“三流一致”,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或劳务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将不能对税款进行抵扣。


2、合同中应当约定由供应方提供其发出货物的出库凭证及相应的物流运输信息。如果货物由供应方指定的第三方发出,为了避免三流不一致、导致虚开发票的行为,需要明确供应方提供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等资料。


3、对于委托第三方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形,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减少风险,或者也可通过约定由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来解决,但需要提供相应委托协议,以防止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当然,在实际签订合同时仍需要根具体情况进行设定。


4、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为了做到三流一致,防止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收货当期开具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涉及到分期付款的,基于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考虑,在需方实际收到供方的货物时,供方产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如果货物不是分期交付,则分期付款行为并不会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六、对于跨期合同的处理


1、营改增后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应将未执行部分涉及的税金,由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合同条款修订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一是涉税事项界定不清晰,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二是合同对增值税发票信息不明确,取得增值税发票信息错误,导致增值税进行税款不得抵扣,增加税负;三是未执行完的事项如涉及增值税多个税目,而从合同条款上没有详细区分不同税税率项目的合同价格,可能导致从高税率征税。


2、对于上述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避:一是要严格区分合同执行时间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纳税义务在营改增之前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纳税义务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应与合同方签订相对应的补充协议;二是需要明确供应商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类型以及合同双方银行账户和纳税人信息,保证合规使用增值税发票;三是对部分供应商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按照营改增政策要求,修改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格、增值税金额,明确提供发票类型、价款结算方式与开票事宜等内容。


七、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标的发生变更时发票的开具与处理


1、合同标的发生变更,可能涉及到混合销售、兼营的风险,需要关注发生的变更是否对己方有利。必要时,己方需要在合同中区分不同项目的价款。


2、合同变更如果涉及到采购商品品种、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当约定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收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则可以由开票方作废原发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则由开票方就合同增加的金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减少的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关注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其他细节


营改增之后,增值税服务的范围大幅增加,很多企业的业务可能是跨境服务。根据营改增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境内单位在境外建筑服务、文体业服务是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此时可以在合同中对履约地点、期限、方式等进行合理的选择,以便税务机关审查时能够准确认定是否符合免税政策。


营改增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作,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定义为税种的改变,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分析企业生产、销售以及经营的各个税负环节,重新审视和改变现有内部控制流程。律师在对企业的合同进行管理时,需要对营改增的整体思路和企业的经营现状进行全面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商业合同签订中的8个节税秘密


编者按:日常经营行行为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签署商业合同,然而,很多经营者并没有意识到合同与纳税内在的联系,更没有通过优化涉税条款进行节税筹划。华税在多年的税法服务过程中,发现很多税务难题以及税务争议都是没有处理好合同中的涉税条款引发的。本期华税结合商业合同八大基本条款,对其中的涉税问题予以分析,并给出节税筹划的建议。



纳税义务的发生是由相关交易及性质决定的,商业交易以及性质的确定表现为一些列的商业合同的签署。根据《合同法》,商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八大基本要素在具体拟定中,应充分对其中的涉税因素予以考量,并通过统筹安排,实现税负的最小化。


一、签约主体的选择(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基于产业、税收征管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国家针对不同性质(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行业(鼓励、限制)、规模(小微企业等)、核算水平(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等类型的企业,给与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对于拥有数家企业的经营者,在签署商业合同过程中,在符合商业实质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有税收优惠或者综合税负率较低的企业作为签约主体,以降低所得税、流转税实际税负。


二、商品、服务性质的界定(标的)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交易对于卖方(服务提供者)是一笔收入,对于买方则是一笔成本费用,卖方为买方开具发票。作为卖方,收入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潜在的税负成本,比如,服务如果属于“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的范畴,则可以享受所得税、增值税的免税待遇(按照你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再比如,提供装修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签署“装饰合同”,将部分销售额从适用“销售不动产”5%的营业税降至3%。实践中,对于立法空白领域,可以界定为不同性质的交易,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目,从而降低税负。作为买方,由于我国针对企业诸如招待费等名目的支出实行限额扣除,支出的费用的性质也会影响所得税的扣除,因此应该结合企业情况确定发票“抬头”。


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在确定商品服务性质的过程中,各自税务处理需要与财务核算以及开具发票的衔接,做到表述、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相关凭证支撑。


三、交易价款的确定(价款或者报酬)


虽然市场经济下企业拥有商业的定价权,但是,为了防范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国家明确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标准重新确定价格并进行纳税调整权。但是对于诸如技术服务、无形资产转让等交易而言,价格通常是很难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客观上也给企业留存了一定转让定价避税的空间。尤其在跨国交易过程中,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可以实现集团整体税负的降低。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应该按照我国相关《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等规定,提交同期资料等。


四、“包税”条款有效吗?(价款或者报酬)


所谓“包税”条款是指,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对交纳税费的交纳主体进行约定,出现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交纳税款的情形。我们认为,不应一概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该条款无效,双方约定尽管不能对抗税法规定以及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但是该约定本质上并没有改变税法意义上纳税义务人,只是对形式上的“缴纳人”进行了约定,在民法上应承认其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第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关于“包税”条款问题: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可见,在实际税款征缴中,税务机关也在一定程度认可“包税”条款的合法性。因此,当交易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或约定的税款缴纳人没有及时缴纳税款情形,一方面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另一方追缴“税款”(因为在最初的合同金额中,已经包含了税款),或者诉求增加买方支付的金额(在买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


五、结算方式影响纳税义务发生(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义务启动的标志,交易行为由此进入税务当局的监管范围,纳税义务人应按照相关税种及纳税期限、纳税方式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否则可能触犯偷逃税等法律责任。


交易方式直接影响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比如,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再比如,“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等等。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推迟尽管不能直接带来节税的效果,但是客观上推迟了纳税义务,带来了实实在在的资金的时间价值。


六、什么时候违约金不交增值税?(违约责任)


作为合同条款的标配,违约责任也是合同签署中的重要一环。在增值税、营业税上,违约金、赔偿金通常被视为“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按照增值税、营业税现行规定,通常应该将违约金、赔偿金纳税“收入”缴纳税款。


但是,这其中有一个预设的条件,就是在交易实现的情况下,违约金、赔偿金才同销售、服务价款一起缴纳增值税,那么,如果交易没有达成,违约方按照合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范围。


七、增加涉税担保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


股权转让中,股东将有历史遗留问题(漏水、偷税、逃税等或有税务争议)的公司转让给了后续股东,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会向欠税的主体公司追缴税款,因此,新股东最终可能成为“替罪羊”(事实上,也发生了很多类似的案例)。为了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通常可以借助于并购前的税务尽职调进行化解。为了进一步防范风险,华税建议收购方应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增加“涉税担保”条款,承诺目标公司税务健康,并愿意承担未来可能发现由前股东存续中发生的欠税等涉税问题。


八、如何拟定对赌协议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


“对赌协议”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并购协议时,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当达到约定的业绩,融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签署对赌协议中,有一个巨大的税务风险,也即对于对赌协议涉及的“收益”在目前税法环境下可能被当即增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是按照会计确认原理和税法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国外的立法,是不合理的,因此,交易双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在会计确认和税务处理方面协调一致,统筹规划涉税问题,推迟纳税时间。


总结:


事实上,单纯通过合同实现最大的程度的税务优化是有其局限性的,组织架构、商业模式等都是合同之外影响税务筹划和节税效果的重要因素,需要在组织设立以及商业模式确定之前进行充分的考量。本文对于商业合同签署中需要重点关注的8个涉税问题予以分析,对企业商业交易,尤其是重大交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华税建议,企业在签署重大交易合同时,一定要充分重视其中的涉税因素,通过筹划,实现税负成本最优化。


30种不需要发票的税前扣除情形

未取得发票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是不是一定要见票才能税前扣除呢?肯定不是,那么哪些未取得发票的支出也可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1.企业支付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财政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不包括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作为扣除依据。税前可扣除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以及税务罚款、税收滞纳金。

3.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税务机关或工会组织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5.企业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保费专用凭证》或《社保费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6.企业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地方性收费、基金专用缴款书》为税前扣除凭证。

7.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收缴单位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8.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财政厅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9.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等为税前扣除凭证。

10.本文未列各项税、费、政府性基金,凡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以相关收缴部门开具的收缴凭证扣除。

11.企业上缴的协会会费,以该组织开具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1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火车票

13.行程单和火车票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和报销凭证。

14.取得的铁路票据属于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即“**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15.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补偿金、非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拆迁补偿费等非应税项目支出,取得盖有收款单位印章的收据或收款个人签具的收据、收条或签收花名册等单据,并附合同(如拆迁、回迁补偿合同)等凭据以及收款单位或个人的证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为辅证。

16.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单位、个人签收单据等。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有疑义的,需要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并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17.资产损失

(1)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此类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现金盘点表、银行存款对账单、法院判决书、破产清算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等有关证据

(2)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此类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存货盘点表、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3)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此类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等相关资料、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4)其他资产损失,应提供的税前扣除依据,如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18.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按照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50%加计”部分不需要发票。

(2)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100%加计扣除”部分不需要发票。

19.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除以下三种情况以外,不需要发票: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上述三种情况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内部凭证税前扣除项目以企业内部自制凭证,如工资单、工资费用汇总表、材料成本核算表(入库单、领料单、耗用汇总表等)、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1.关联企业间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22.发生违约金、赔偿费、罚款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和诉讼费可以扣除。其扣除依据是:(1)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2)仲裁机构的裁定书;(3)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4)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1)卖方向买方支付赔偿款或违约金,因买方未向卖方,进行销售、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下同)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不需开具发票。

其中卖方“指销售方、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方”,买方指“购买方、接受应税劳务或服务方”。

【例】企业因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赔款和违约金等支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2)购买方、接受应税劳务或服务方向销售方、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方支付赔偿款或违约金,分以下两种情况:

①支付赔偿款或违约金时,相关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了,赔偿款或违约金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需要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②支付赔偿款或违约金时,相关的纳税义务未发生,赔偿款或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不需要并入销售额或营业额,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不可开具发票。

注意: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税收滞纳金也不得扣除。

2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缴纳,还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资料。

24.现金折扣支出不需要发票,可凭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折扣金额明细、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明该业务真实发生的合法凭据据实列支。

25.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误餐补助、餐费补贴等一些补助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纳入工资薪金中按规定缴纳个税,不需要发票;如按照实报实销制度,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同时不需要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税。

特别提醒的是: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但是各地方关于“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有标准,在标准内,不征税,超过标准,就超过的部分纳入工资薪金中按规定缴纳个税。

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26.企业向单位内部食堂拨付属于内部核算,不需要发票。但是食堂购买米、菜、肉等能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如向超市购买取得发票或小摊贩可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代开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税)可以作为福利费在税前列支,如无正式发票则不能在税前列支。

27.企业为员工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经营性行为,不需要取得发票。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入账凭证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即可,但有关凭证需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同时,丧葬补助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8.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缴纳,还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资料。

29.固定资产盘盈收入,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税基础)先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计税基础上按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不需要开具发票。

30. 可以税前扣除的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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