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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诉讼证据取证业务 操作指引(电子数据取证)

18类案件提交证据一览表(值得收藏)

一、婚姻纠纷案件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的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理智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的病情诊断等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婚后感情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或其他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财产名称、数量、价值的证明;

(15)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6)储蓄、国库券、股票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单独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二、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

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亲属关系证明;

(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

(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

(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

(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

(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

(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

(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

(10)其他证据。

三、抚育费案件

(1)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

(3)子女身体状况的证明;

(4)子女医疗费用票据;

(5)子女学习费用的票据及有关证明;

(6)其他证据。

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件

(1)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各自抚育子女有利或不利条件的证明;

(3)各自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

(4)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见;

(5)其他证据。

五、赡养纠纷案件

(1)被赡养人的身体、经济、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2)子女对被赡养人的赡养情况的证明;

(3)子女各自的收入、居住等情况的证明;

(4)其他证据。

六、债务纠纷案件

(1)借款协议或借据;

(2)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有关担保的证据;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关于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关于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

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其他部门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人身受到侵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4)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据、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护理费凭证、车船票等);

(5)要求赔偿丧葬费或生活费的,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受害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情况的证明、丧葬费凭证;

(6)被告无过错或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发货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其他证据。

九、因饲养动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关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证明;

(2)受害人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有关照片等);

(3)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4)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证明;

(5)其他证据。

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1)产品原物、遗留物或照片;

(2)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证明(产品的票据、信用卡、保修证);

(3)有关部门质量鉴定证明;

(4)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

(5)运输者、仓储者对他人财产、人身按时完成负有责任的证明;

(6)其他证据。

十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

(1)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

(2)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明、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及护理费凭证、住宿费单据、车船票等);

(4)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

(5)其他证据。

十二、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规章制度;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10)职工必须遵守的服务期限规定;

(11)其他证据。

十三、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出工人员名单;

(6)出工人员劳动天数及应得工资额的证明;

(7)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

(8)其他证据。

十四、因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他证据。

十五、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

(1)申请人国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等);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作出判决(调解)的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已生效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应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作出判决(调解)的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

十六、房产案件应提交的材料

(一)房屋产权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来源(买受、继承、析产、受赠等)的证明;

(3)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房产登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其他证据。

(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房款的凭证;

(6)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其他证据。

(三)房屋租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许可证;

(3)房屋租赁合同;

(4)欠租时间、金额的证明或者欠据;

(5)修缮前房屋质量情况的证明和为修缮房屋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凭证;

(6)原房屋平面构造草图;

(7)转租协议及转租人从中渔利的证据;

(8)其他证据。

(四)房屋腾迁纠纷案件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被腾迁人家庭人口及是否有其它住房或可搬迁之处的证据;

(4)房主收回房屋后的用途(自用或继续出租等)的证明;

(5)出租房被买卖的,是否以同样价格让承租人优先购买的证据;

(6)房主是否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的证据;

(7)其他证据。

十七、借款合同纠纷

(1)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2)担保手续;

(3)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

(4)借款实际用途证明;

(5)还款通知书;

(6)还款付息凭证;

(7)利息计算明细;

(8)利息计算的依据;

(9)其他证据。

十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批注或者批单;

(2)投保单;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预约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单;

(5)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6)投保方不申报、隐瞒、错误申报主要危险情况的证明;

(7)投保方关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出售的书面通知;   (8)投保方通知保险方保险标的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的证明;

(9)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

(10)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

(11)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的证明;

(12)投保方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明;

(13)损失物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证明;

(14)其他证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

操作指引



(送审稿)








二0一二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4

第一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与流程4

第二节  临场保护与外围调查5

第三节  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5

第三节A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8

第四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9

第四节A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10

第五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10

第三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11

第四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11

第五章  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咨询12

第六章  附则13

附件1  术语解释14

附件2  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一般流程15

附件3  电子设备提取工作记录16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制定指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指导全国律师高效专业地处理与电子数据证据相关的法律业务,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2条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及作用

2.1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

2.2 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即为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

2.3 电子数据证据既可以直接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定证据使用,也可以转化为其他的法定证据或者作为线索使用。

第3条   电子设备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设备,是指由电子元器件组成,且应用一定的处理系统用于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电子数据的设备,主要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服务器、手机、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扫描仪、导航仪、路由器、电视机顶盒、手机基站等。

第4条   存储介质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存储介质,是指数字化存储电子数据及相关信息的介质,主要包括电脑硬盘、移动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等。

第5条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范围及培训

5.1 律师办理的电子数据证据业务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咨询等。

5.2 为了提高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能力,律师可以参加必要的专业培训或者申领相关的专业资质证书。

第6条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原则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普遍性的技术规范;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证据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三)注重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的结合使用;

(四)保证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必要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

第二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

第一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与流程

第7条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方式及要求

7.1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如下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一)指导当事人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二)自行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三)聘请鉴定机构开展电子数据证据鉴定工作;

(四)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五)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六)请求网络运营服务商等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与保管。

7.2 律师采取第(一)、(二)、(三)、(六)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全程录像公证、全程文字记录公证或者提存镜像报告公证等。

7.3 律师采取第(一)、(二)、(四)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借助专业的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或软件,或者寻求鉴定机构等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固定等相关技术服务。

7.4 律师采取第(三)、(四)、(六)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协助鉴定机构、公证机关或者第三方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范围和制定方案。

第8条   律师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取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报告,并根据本指引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第9条   律师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取证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或者报告,并根据本指引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第10条   律师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

10.1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公证(包括网页公证、电子邮件公证、聊天记录公证、手机数据公证等)、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位置以及软硬件环境公证、电子数据证据的文本公证、电子取证行为公证、镜像复制的行为公证、电子数据证据及取证报告的提存公证等。

10.2 律师根据诉讼需要申请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的,可以与公证机构商定公证项目。

第11条   律师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11.1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一种提取、保全、检验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措施,也是一种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措施。它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所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等。

11.2 律师根据诉讼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鉴定的,可以与鉴定机构商定鉴定项目。

第12条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流程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主要包括临场保护、外围调查、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审查判断等环节。

第13条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记录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应当对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并签字和注明时间。

第二节  临场保护与外围调查

第14条   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临场保护的任务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中可能存在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或者协助、配合采取相关措施,对电子设备所在的场所、所接入的网络环境进行控制与保护。

第15条   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临场保护的要求

进行临场控制与保护时,律师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或者防止任何人采取可能导致原始电子数据证据发生改变的任何操作。

第16条   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外围调查

16.1 进行临场控制与保护时,律师可以及时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外围调查,对有关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进行收集、固定;必要时还可以对电子设备的购买记录、领用记录、归还记录以及使用情况等进行收集、固定,并制作相关笔录,请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16.2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正在运行、且继续运行可能会导致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灭失或受损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或者协助、配合采取切断电源、断开网络、屏蔽信号等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律师可以自行或者协助、配合对易丢失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紧急收集与固定。

16.3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正在显示或生成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采取或者协助、配合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对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记录,并在记录中签字和注明时间。

第三节  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

第17条   律师制定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

17.1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协助下,制定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

17.2 上述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主要包括:

(一)现场获取的目的和范围;

(二)锁定目标设备及其范围;

(三)现场获取人员的分工与责任;

(四)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所需携带的取证设备、取证软件;

(五)现场获取采用的技术规范;

(六)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具体方案;

(七)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应急措施或替代方案。

第18条   律师制定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方案与计划的合法性要求

律师制定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时应当注意取证手段和方式的合法性,不得通过窃取、入侵等非法方法取证。

第19条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先行取证要求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建议先行提取电子设备上的指纹信息,采集汗液、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20条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镜像复制要求

20.1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具备条件的应当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镜像复制件,并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避免或者防止原始电子数据证据发生任何改变。制作镜像复制件的,以一式两份为宜。

20.2 因客观原因不能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制作镜像复制件的,可以采取写保护方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并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

第21条   律师制作镜像复制件的安全性与完整性要求

21.1 律师制作或者协助、配合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镜像复制件,应当确保原始存储介质的安全及其中数据的完整性。

21.2 因客观原因不能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者不能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事由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22条   律师封存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的注意事项

律师封存或者协助、配合封存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的,应当注意记录反映其特定性的标识信息(包括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品牌、厂商、型号、容量等),并注明或者告知妥善保管的注意事项。

第23条   律师制作镜像复制件的注意事项

23.1 律师制作或者协助、配合制作镜像复制件,可以交由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或能力的专业人员实施,并记录反映其中电子数据证据完整性的校验信息。

23.2 必要时,律师可以将含有校验信息的镜像复制报告提交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

23.3 因客观原因无法产生校验信息的,律师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以保证其数据完整性。

第24条   律师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信息数据的收集与固定要求

24.1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可以一并收集与固定与电子数据有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信息数据。

24.2 这些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存储介质的状态,确认是否存在异常状况等;

(二)电子设备中正在运行的进程;

(三)用户操作产生的临时文件;

(四)日志文件;

(五)操作系统信息,包括系统版本号、注册所有者、安装日期、管理员与用户帐号、登录次数、最后一次关机时间等;

(六)尚未永久存储的电子数据;

(七)共享的网络驱动器、文件夹信息和共享设置选项信息;

(八)网络连接信息,包括拨号信息、VPN、无线网络连接及其连接的名称、网络映射信息等;

(九)保证数据独立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软硬件信息;

(十)备份数据以及所有者、备份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25条   律师对互联网上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25.1 对于来源于互联网上的电子数据证据,律师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前或仲裁前证据保全。

25.2 依照本章申请保全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参照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及本节A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律师对利害关系人没有争议的、档案部门正常保管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26.1 对于利害关系人没有争议的或者档案部门正常保管的电子数据证据,律师可以采用打印、拍照等方式转化为纸质文档,并注明打印、拍照的时间、地点,邀请当事人或者证据持有人在纸质文档上签章确认,必要时邀请见证人见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通过第三方制作提取笔录。

26.2 对于转化得来的纸质文档,可以按照对待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

第27条   律师对交互式设备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27.1 对于交互式电子设备中电子数据证据,律师可以固定和保全本方电子设备的电子数据证据,也可以固定和保全对方当事人、第三方(如通讯网络服务商等)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27.2 固定和保全对方当事人、第三方持有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途径:

(一)通过对方当事人、第三方查询并固定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申请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二)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第三方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

27.3 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诉前证据保全的,可以向法院提交存储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准确地点。

第28条   律师运输、保管、转移、使用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注意事项

28.1 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及其电子数据证据的运输、保管应当做好防磁、防震、防热、防潮等措施,避免造成设备、介质损坏或者数据变化。除以上一般保护措施外,对于有网络连接的移动通讯设备还可以采取信号屏蔽等特殊保护措施。

28.2 律师在保管、转移或使用电子数据证据及其上述载体时,可以同步制作相应的保管记录、转移记录和使用记录。

第三节A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

第29条   律师可以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软件或者录像进行记录。在对网页进行保全时,除了涉案网页外,可以申请一并对有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进行公证保全。

第30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操作者

30.1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证明法律行为的公证可以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行为操作,证明法律事件的公证应当由公证人员亲自进行行为操作。

30.2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由公证机构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主体,律师仅对相关工作的目标、方法、步骤进行指导和要求。

第31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技术方案与计划

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时,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公证人员按事先拟定的技术方案与计划进行操作。对公证的过程中的违法操作行为,律师应当及时向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提出。

第32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场所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需要在本方当事人工作场所进行的,律师可以建议公证人员对所公证的网络环境、电子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

第33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使用设备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原则上应当使用公证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设备。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需要使用本方当事人提供的设备的,律师可以建议公证人员对公证所用的电脑或其它设备、网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

第34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一般要求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可以建议公证人员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保证电脑系统、辅助软件和分析方法必须安全可信;提醒公证人员详细如实记录整个公证的过程,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应当妥善保存。

第35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特别措施

对于下列电子数据证据申请公证保全的,律师可以建议公证人员采取特别措施:

(一)对于设置了限制打印等技术障碍的电子数据证据,详细记录破解障碍、完整打印的过程;

(二)对于需要下载的电子数据证据,注意是否被限制下载,若被限制则通过全程录像进行保全;

(三)对于电话录音、电子音频聊天记录等包含言词内容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核实陈述该言词的特定人的身份。

第36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合法性要求

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公证,律师可以建议公证人员注意获取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审查核实操作人的权限,以防止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

第37条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书的审查

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后,律师应当及时审查其形式和内容。对不符合形式要求、记载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证人员补正。


第四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

第38条 律师可以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检验分析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律师可以对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检验分析。需要采取技术手段的,律师可以邀请并协助、配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工作,共同制定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方案。必要时,律师可以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有权机关委托司法鉴定。

第39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的原则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工作,原则上应当在复制件上进行或者采取写保护方式进行。

第40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的方法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工作,可以按照涉案人员、时间顺序、争议事实等要素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采取数据搜索、数据恢复、数据修复等方法进行技术辅助。

第41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的目的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工作,应当注意全面调取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以及系统环境信息,进行综合评断。

第42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的技巧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工作时发现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此为线索扩大查找其他涉案的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以重建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

第43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检验分析可以借助司法鉴定等

43.1 对于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等专业性问题存在疑问的,律师可以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有权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或者专业性审查,也可以收集、固定有关的传统证据或者来自第三方的电子数据证据等进行佐证。

43.2 依照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参照本节A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专门规定。

第四节A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第44条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主要项目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主要项目包括硬盘检验、服务器检验、手机机身检验、注册表检验鉴定、软件一致性检验鉴定、软件功能检验、文件一致性检验鉴定、数据库数据恢复、密码破解、电子数据鉴定文证复审等。

第45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主体的审查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应当注意审查判断有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专业的软硬件设备。

第46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工作的配合

律师申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可以保持与鉴定机构的联系,对电子数据固定提取的过程及详细情况向相关鉴定人员及时做出陈述及说明。

第47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文书的审查

律师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文书不符合相关内容和形式要求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补正;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律师应当及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五节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48条 律师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则

律师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应当遵循非歧视原则。不得仅以该种证据系电子形式为由而限制或者剥夺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第49条 律师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与充分性。

第50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律师对于本方以非法手段或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避免提交法庭;对于本方收集但存在手续欠缺、程序瑕疵等问题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者转化。

第51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判断

律师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应当结合待证事实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辅助审查。

第52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完整性与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52.1 律师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可以就以下各方面进行考察: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管主体;

(二)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产生;

(三)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由电子设备自动生成;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是否得到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

(五)收集的有关外围信息是否全面;

(六)收集、保管的记录等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

(七)收集、保管的方法能否确保原始介质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52.2 必要时,律师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及取证措施进行技术性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技术问题。

第53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充分性的审查判断

律师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充分性,应当考察电子数据证据之间、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第54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审查判断后的特殊处置

54.1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发现在网络服务商、网站等第三方另存有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自行调查或者申请有权机关进行调取。

54.2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发现对方当事人藏匿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申请办案部门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第三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

第55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原则

律师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证据,原则上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数据证据所在的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56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方式

律师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通过打印件、取证报告、鉴定意见书或者公证文书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列表方式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并以书面报告的方式进行说明。

第57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技巧

57.1 律师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证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律师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57.2 电子数据证据的展示应当完整、全面地展示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以及系统环境等内容。

第四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

第58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质证的内容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质证时,可以重点围绕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内容展开。

第59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律师对于对方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申请法庭予以排除。

第60条 律师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和完整的申请确认

对于本方提交的下列电子数据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律师可以请求法庭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由可靠的公共资源网站、档案部门、对方当事人网站等保管的;

(二)由可信的电子设备或未开源软件自动生成的;

(三)附有安全的电子签名措施、电子认证措施或者其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障的;

(四)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高度一致的;

(五)具有独立来源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间、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

第61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质证的方式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专业性争议问题,律师可以申请采用以下方法解决:

(一)庭上模拟演示;

(二)申请专家证人进行解释与说明;

(三)申请司法鉴定;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62条 律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质证的质询权

62.1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或者疑问的,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62.2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书有异议或者疑问的,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传唤公证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62.3 必要时,律师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质询。

第五章  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咨询

第63条 律师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

律师可以就如下电子数据证据问题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规范;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技术规则;

(三)中外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制度差异;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方法;

(五)具体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

(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其他法律问题。

第64条 律师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咨询服务的技巧

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咨询服务,应当注意不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并结合电子数据证据的技术特点和实务经验。


第六章  附则

第65条 指引的制定者及解释者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66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为指导建议或行为参考类文件。律师在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中未采取或者未参考本指引的,并不必然构成执业行为不当。

第67条 指引的修订

本指引主要根据现有的信息技术和法律法规拟定,将根据技术的发展与法律的变化而进行修订。

第68条 指引的实施日期

本指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是刘品新、邹毅,作出贡献的还有邹锦沛、王永全、蔡海宁、余建军、胡仕波、詹朝霞、刘宇梅、谌兰、徐志强、谢君泽、吕宏庆、姜晓亮、迟桂荣、黄玲、夏巍、赵云、冯士柏、吴旭东、李德成、刘春泉、俎晓彤、费震宇、车捷、曾丽、钱钧、陈春华、沈国庆、王继丰、陈际红、马克伟、徐家力、俞卫锋、寿步等)


附件1  术语解释

1.镜像复制。镜像复制是一种精确复制,是指在只读条件下使用专用设备或者软件,利用位对位(比特对比特)单向复制的原理,对检材中的数据进行全面、无损地复制。镜像复制能够在原始电子数据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确保镜像复制件中的数据与原始检材中的数据完全一致。

2.校验信息。这里的校验信息是指在镜像复制的过程中由镜像复制设备或者镜像复制软件通过一定的校验算法,对检材或复制件中的数据计算得出的散列值(也称为哈希值)。散列值重复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常常被用来验证原始检材数据与镜像复制件中数据一致性。

3.写保护。写保护是一种通过一定的软硬件设备来保证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查看、检验分析时不改变原始数据的保护方法。它的功能主要包括防止对电子数据的错误操作、防病毒等。

4.屏蔽信号。屏蔽信号主要是针对移动通信设备而言的,常用的手段有信号屏蔽袋等,主要用于屏蔽手机信号、无线Wi-Fi信号、蓝牙信号等常见的射频信号。由于网络推送信息、短信息或者新来电等都可能造成移动通讯设备中原始数据的破坏,实践中常常要采用屏蔽信号的方式来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

5.软件一致性检验。文件一致性检验是指通过对软件、文件的对比分析,判断检材软件、文件与样本软件、文件是否一致的检验活动。

6.软件一致性检验。文件一致性检验是指通过对软件、文件的对比分析,判断检材软件、文件与样本软件、文件是否一致的检验活动。

7.交互式电子设备。交互式电子设备是指可以通过网络、蓝牙、红外、数据线等连接方式相互访问的电子设备。


附件2  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一般流程



附件3  电子设备提取工作记录

项目内容有无具体情况(可加附件)签署

日期

来源购买记录

发放领用记录

收回归还记录

使用情况使用者

使用者信息技术水平

用途

使用期间

配置情况硬件标识信息(如序列号)

软件配置

网络配置

其他外设

帐户密码系统登录帐户

上网帐户

邮件帐户

即时通讯

网络存储

其他帐户

当前运行情况

备注


取证人员:                        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电子证据如何在法庭上举证


导读:近来,有不少法院反映,实践中对数据电文证据如何开展举证、质证和认证较难把握。为统一审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二、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三、 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五、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答: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 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六、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答: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网络聊天记录也可作为借贷证据使用

网络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具有数据性、多样性、易复制性、易破坏性等特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网络聊天记录若想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网络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有真实性。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主体真实,即网络聊天记录是记录真实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聊天的记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的网络聊天记录多以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主,而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出来的聊天主体均具有特定的昵称,举证责任人需举证证明该昵称所代表的人物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是同一人,这可以通过到提供聊天软件服务的相应服务商处调取QQ和微信号码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进行证明。另一方面,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现为内容的真实性。

由于网络聊天记录以计算机数据技术为支撑,具有易复制性和易破坏性的特定,在数据提取过程可以通过特定的计算机技术进行复制、修改和删减,因此,在网络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中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至关重要。在实践操作中,举证责任人可以采取聘请提供聊天软件的服务商技术人员进行信息提取或者对提取的聊天记录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寻求适格证人作证,在证人的监督下进行聊天记录的提取,这些方法均可以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聊天记录的保存形式可以是将手机或电脑上的聊天界面进行拍照或者截屏后打印,也可以是通过特定技术将聊天记录提取出来后打印或者存贮在特定的设备或者介质中,将特定的设备或者介质提交给法院。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自认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聊天记录,二是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鉴定过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是适格的证人以作证或者有效证人证言方式证实是真实的网络聊天记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网络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须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完整性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络聊天记录一方面要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包括网络聊天记录要以合法、完整的形式呈现出来,即网络聊天记录须以法律认可的证据表现形式呈现出来,包括文字聊天记录、视频聊天记录、语音聊天记录等;另一方面要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即举证责任人在将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必须完整的提交整个网络聊天记录,不能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删减或者不提交。

网络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络聊天记录的内容须与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有联系,包括该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有实体意义上的联系和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如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及还款的时间等等,这些都对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网络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在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对借款人的信息、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并有借款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网络聊天记录作为一种佐证证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聊天记录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借条或借款协议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证据链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借款人并没有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而是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出借人给借款人支付借款后,难以收回,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载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商讨借款事宜的网络聊天记录就成为了关键证据,但是仅凭网络聊天记录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此,如果只是没有借条或者借款协议,而有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那么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与这些证据一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网络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通过网络聊天进行借贷的方法并无不妥之处,但若发生纠纷不便于查找借贷证据。为了保证自己在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有胜诉的把握,最好在借贷之初就保留好完整的证据,最好拟定书面的借条。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司法案件证据的要件分析

导语:现今社会中,“微信”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即时通讯工具。自从微信添加红包、转账等功能后,其不再仅仅局限于即时通讯工具的定义,人们开始习惯用微信向亲朋好友借款。因为微信好友基本都是熟人,这也就导致了借贷双方并不会签署任何常规实质性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那么,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真实案件

  2013年,四川女子罗某与三门籍男子郑某通过社交网站认识,发展成了男女朋友。2014年6月底,郑某称自己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处在“热恋”中的罗某便向郑某的卡上汇了1万元。过了一周,郑某称自己投资的项目还差三万元,罗某又再次给郑某汇了1万元。再往后,郑某称自己把车抵押给别人,要筹钱赎回车辆,心生疑念的罗某有所保留,仅给郑某汇了2000元。

  眼看“女友”不再那么爽快,郑某对罗某的关心问候也越来越少,两人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冷淡。而后罗某多次向郑某催讨借款,郑某一拖再拖并分文未还,甚至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下,去年8月,罗某一纸诉状将郑某告上法院。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于当初罗某没有要求郑某打借条,法庭上,她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上,郑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罗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件及微信上的录音、图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视听资料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于《台州在线》

一、微信聊天记录在司法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被明确规定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



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一)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司法诉讼中判定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要素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聊天过程中产生的,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知晓该段内容会被自动保存和记录,并不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具备证据合法性要求。


(二)客观性和关联性

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如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数据。可见,微信聊天记录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不容易,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还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

因为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应有所体现。只有微信使用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聊天记录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如果聊天记录涉及录音,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然而,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电子证据如何在法庭上举证

一、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二、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三、 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五、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答: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 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六、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答: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怎样进行录音才能成为合法证据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有时有些直接证据很难取得(如书面签字的欠条等),那么进行录音可能是一种简单有效的补充证据。由于实践中录音可能是在对方不知情或者不知道你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不会防范或者警惕性不强,因此取证比较容易,在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这种方式。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如何进行电话录音才有效呢?


实践中,电话录音一般应符合下列做法。


1、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


只有债务人(欠款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费用很贵,一般按照分钟收费),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


例如: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理由。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


3、电话录音应当真实完整


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4、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5、电话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是自由的)。私自在他人住宅的窃听的录音一般会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如果对方有异议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盘(法院需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公证的录音可以被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另外公证费用也不高。


三、什么案件可以采用录音证据 


一般认为,各种纠纷均可以采取录音证据方式固定证据。这里举例如下:


1、债务纠纷


山东济南家住某小区的张某与李女于2004年1月份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后,感情急速升温,并在同年3月份开始同居,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初的一天,李女告诉张某自己的母亲得了重病,需要住院费用3万元,想向张某借3万元,张某看着李女着急的样子,同时并考虑到两个人已发展到同居关系,就没有向李女索要欠条便借了钱。


今年6月份,张某与李女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争吵之后两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张某向李女索要当初借给她的3万元钱,但是李女拒不给付,张某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但是因为没有证据法院不予受理。


为了得到证据,张某找来当初介绍自己和李女认识的介绍人刘某陪同,带上录音机来到李女的家里,以想和好为由与李女聊天,见李女不想与自己和好,张某就再次向李女索要当初借给她的3万元钱,李女也承认向张某借了3万元钱急用,但是她说那些钱已经作为两人的生活费花了,不应该再还给张某。李女没想到,张某把他们的谈话都用录音机录了下来。


张某让介绍人写了一份证据,并带上了这份到李女家录的录音证据,到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李女向张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李女给付张某3万元。


张某的胜诉,录音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为此记者采访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的周桂华律师,周律师说,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录音过程中,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示对方表明身份,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2、房产纠纷


青岛新闻网:今年4月,叶先生看好一套房子,给房产商交了3万元订金和15万元首付款。叶先生后来认为购房合同内容有失公平,而且房产商收订金时没有按规定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叶先生委托代理律师将售楼人员没有明示有关法规文件的谈话内容偷录下来,然后将房产商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订金、预付款及利息。


市南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没有签购房合同,一审判决房产公司退还叶先生的订金及首付款18万元。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采纳。


市南法院车成鳞法官介绍,双方提供的协议、信函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的整个过程,录音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可以不必采纳。另外,律师偷录的证据音质较差,而且没有说清录制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等细节。


3、精神损失赔偿


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并于1999年5月二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十月一日举行婚礼,王某与张某婚后共同到北京打工,王某由于怀孕于2001年5月回河北老家,张某仍在京打工。2002年8月王某从老乡后了解到张某在京又与他人同居。王某到京后通过联系张某的房东,以录音的方式取得王某确实与他人同居将近一年的证据。以此,王某提出起诉,请求判定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支付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判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张某与他人同居长达近一年,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最起码义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由于张某坚决离婚,由此判定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支付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微信聊天记录成证据,要满足这些条件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聊天工具,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作为证据。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其实,微信在打官司时能不能成为证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具体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事件回顾


海盐一家外贸公司老板卜先生,与马女士是生意合作伙伴,也是多年好友。去年5月4日,马在微信上向卜求助,说她有笔8万元保险款将到期急需现金续期,手头正紧,请卜先生救急,说几天后就还。看在老朋友份上,卜打了8万元到马的账户,连借条都没要。没想到,马不肯还钱,还说这8万元是卜应付的加工费,不是借款。


没有借条,法庭上,卜先生只能拿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而这份证据的效力成争议焦点。最后在法官调解下,马女士同意分期归还8万元。


实践中,微信想当证据容易吗?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微信在打官司时能不能成为证据要满足两个前提:


(一) 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事发案件没有联系。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从上面所述的四种途径,在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技术的支持多一些,想要自己提交足以发挥作用的微信证据并不简单。


(二)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在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微信语音有没有证明力


微信语音属于录音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法定类型。那么怎么样的微信语音才能作为有用的证据,用于诉讼呢?在具体实务中,搜集有用的微信证据,应当注意:


(一)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容易毁灭,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


(二)注意微信语音的连续性。


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三)微信语音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四)尽量搜集除了微信语音之外,其他的相关证据来佐证。理由是微信语音具有难辨识性,准备好其他相关的佐证更为保险。


哪些微信聊天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收集证据更加简便易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经常出现,但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几乎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这种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70条针对视听资料的可采性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何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68条对什么手段为违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可见,与《批复》相比,《证据规则》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事实上已经确定视听资料的取得并非必须经对方同意,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为必要条件,就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可采性而言,《证据规则》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视听资料的类型规定为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种,并针对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引发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不好区分的问题作出规定,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确定为电子数据,该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同时,在《证据规则》规定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为必要条件。


  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的界限冲突


  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做法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与此同时,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属于被排除的范围。很多情况下,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同的理解与争论。例如,在第三人插足引发的离婚诉讼中,受害的配偶一方通过雇请的私家侦探进行跟踪偷拍,在第三者家里录得了其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接触的录像,或者在第三者的私家车上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录得其配偶与第三者两人苟且时的录音,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种证据能否因取证行为违法、侵害他人隐私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适用?一方面,录制者存在跟踪偷拍、私自安装窃听设备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扩大到所有纠纷的取证过程中,势必会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人们生活缺乏安全感,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另一方面,被录制者的所谓“隐私”(即婚外偷情)本身又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这种“隐私”本来就是对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破坏,特别是能否用这种“隐私”来对抗合法的婚姻关系相对人,确实值得探讨。


  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方法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判断很难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得简单地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第一,程序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或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以这些手段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将私录视听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现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取舍,尽管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依法规范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正确适用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只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或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只要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不严重违法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应结合法律规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避免违法行为人动辄借“程序正义”、“非法证据”之名逃避法律制裁。


  第二,实体审查:私录视听资料的内容需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是至关重要的审查判断内容。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必不可少。视听资料原则上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的,可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视听资料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否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本案的其证据来查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例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视听资料,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第三,规范审查:补强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真实,但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人证相佐证。本文认为,法律规定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还是在于最大程度的还原客观真实,避免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人证相佐证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不应一概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视听资料的录制程序不违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将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尽最大可能探求出事实真相。

“微信语音”可当证据,但必须满足3个条件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那么,微信语音可否作证据使用吗?

微信语音能否成为证据,首先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证据法律上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合法性是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微信语音是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类别中视听资料这一类,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是否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却是有争议的。现行实务做法是,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录音如何具备证明效力?

录音证据除了应当具备合法性从而能够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还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证据具有合法性,不代表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侧重程序上的“正义”,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实现平衡各诉讼方的利益。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不能是主观臆测。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标准。

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

一是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

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同时,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王某以微信账号非己所有不予认可,就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记录来印证。因此,不管是使用何种设备录制的音频资料都应该保存原始载体。

二是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如文章开头所提及的借贷案例中,由于录音证据中指向的问题并不清晰,无“借”、“还”等字眼,无疑降低了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另外,由于微信账号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语音中应有所体现。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语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的印证也非常重要。

打官司的举证须知:手机短信、录音、电子邮件、网页证据举证攻略(附:最高院解析录音取证技巧)

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交流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可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新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


      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手机短信



  1、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解析: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提示:建议作短信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


  2、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解析: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2012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录音证据



(1)、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如何进行电话录音才有效呢?


    实践中,电话录音一般应符合下列做法。


     1、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


   只有债务人(欠款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费用很贵,一般按照分钟收费),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


    例如: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理由。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


     3、电话录音应当真实完整


    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4、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5、电话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是自由的)。私自在他人住宅的窃听的录音一般会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如果对方有异议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盘(法院需要)


    (2)、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公证的录音可以被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另外公证费用也不高。


三、电子邮件



  1、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解析: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提示:建议对邮件作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2、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解析: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四、网页证据



  1、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解析: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2、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解析: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提示公证人员建议当事人将进入所需取证网页的过程全程截屏或屏幕录像,以便法院能全面审查网页证据的内容


      综上,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很遗憾很多录音根本没用!录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的3个条件



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各种原因经常有借款人未出具欠条的情况出现。在贷方的催要下,借方会有不同的反应。1、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合理时间后还款;2、承认借款行为,承诺还款,但未予履行承诺;3、从头到尾拒不承认借款行为。


在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要寻求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会遇到法院以起诉无证据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为了取得证据,贷方会在最近一次讨债时带上录音设备,把与借方有关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的对话私录下来,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


那么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私自录音属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范畴。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有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1、违法排除说。该说认为其应当予以排除。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3、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看待。


理论上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有不同认识,但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允许其作为证据的,除非其内容本身不真实或真假难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1995年2月6日,最高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批复强调了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该批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旦排除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利益,在诉讼中就只有落的败诉的结局,最后,对当事人制作音像资料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制作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无拘无束的收集证据呢?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就视听资料而言,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可问题在于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私录的视听资料会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是否全部以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值得商榷。具体说,若涉及第三人的意思和商业秘密,那私录的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若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则因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该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那私录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但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则应区分该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视听资料当然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就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据此,(1)只要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录制其视听资料,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2)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合法,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3)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行为不合法但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合法性;


如果私录对方当事人视听资料,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私录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私录对象为对方当事人,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有其他证据佐证;


3、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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