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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的法律风险分析


股东不知道认缴的法律风险

导读:去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推进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程,将过去实施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改为“认缴”,公司设立从此没有注册资本这一门槛。对于新的制度,有些人误认为,公司股东(发起人)从此无需对注册资本承担责任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认缴”不等于“不缴”,最终还是要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

  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投资能力,理性地做出认缴承诺。


  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据此表明,公司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地位又一次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过去“怀疑”或“假想敌”的观念也开始改变,认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记载,并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监督监管执法的依据,这是社会或者说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二款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则强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相应删除原有规定的只是“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上条款的对比与规定的表述,表达出新《公司法》制定的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对某类某行业的公司采用“实缴”制度,废除最低实缴资本的数额,只是为了支持创业投资,而从制度创新的意义上来说则更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缴纳的“双轨制”。


  由此可见,“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公司股东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详细载明,各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比例及数额;各自出资的方式,是现金、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可当作产权物化的资产;各个股东自主约定后统一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的“认缴制”也规定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责任,尽管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自愿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取消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项目的记载。但是对“认缴”的公司,登记机关必须如实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


  对必须“实缴”的公司或者可以“认缴”的而自愿“实缴”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对“实收资本”实行备案制,强调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及验资报告对外公示。从中表达出注册资本实行的双轨制,及向社会公众传递公示的意义与责任,所以说,“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并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转化公司对第三人或对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


认缴制下,如何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导读】2014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何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不受影响;追加变更抽逃出资股东情形,因该类瑕疵出资仍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亦不受影响。但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情形,因2013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部门势必因此而出现思路混乱,必须加以应对。


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论及201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构成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于此情形,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在股东构成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违约债务,如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位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理论及立法,《执行规定》第80条、82条作出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得裁定重复承担责任。


2005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其余出资于两年期限内缴纳,对于虽未足额实缴出资但仍在两年出资缴纳期限内的股东追加变更,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理论和实践中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2013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已经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的基础被动摇;该法又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完全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更使人民法院对该类瑕疵出资的认定面临极大困难,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出资不实股东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或者未经合理程序抽逃资本,执行程序中能够以该违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应予补足,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理论支撑,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代位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极有可能落空。初步的应对思路是,对《执行规定》第80条在法理逻辑上予以梳理,赋以新的理解适用,从而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确定由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案件具体情形往往存在差异。审判阶段,公司尚未经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待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这个时候必须要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进行认定,股东是否已届出资期就很重要,未届出资期就不宜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而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具有极大相似性,主要处理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不验资不等于不出资 "认缴不可以任性"



公司的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在成立之初自有财产的总额,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逐步求得发展壮大的物质基础。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要验资。注册资本数额过小,虽然公司成立容易,但公司开展业务的能力、融资能力就要受到限制;注册资本的数额过大,不仅对股东出资的压力大,而且在公司成立之初容易导致公司资金闲置。所以,在策划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时,要根据公司业务计划编制现金流量表,估测好公司的业务规模和对现金的需求量,还需考虑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可以逐步增资减少资金压力等因素。

在新公司法实行之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再需要考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最低限额的问题,这是否意味着就可以任意认缴了呢?并非如此,2015年5月25日,上海普陀法院就首例公司认缴资金案件作出了判决。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新、老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判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在该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该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注册资本认缴制≠任性!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看认缴的法律风险!





  【导读】: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案情回顾

  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为付款问题,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投资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可是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但是国际贸易公司却得知了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即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上,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判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债务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近20倍。

第一、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

  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第三、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作者:上海普陀区法院孙超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取得公司登记的,可引起多种法律效果:

1、股东的补缴义务:股东之间的关系开始于股东之间缔结的发起人协议,但在这一契约下各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取得股东资格,而仅仅是启动了公司设立程序。在公司章程经股东会通过后,这一契约即为公司章程所取代,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并确定其出资的义务和份额,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公司章程。从公司章程性质来看,其首先是各股东之间的一项契约,其次是作为公司的根本制度。从最简化的角度来看,单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可视为股东以其出资换取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享有股东权。因此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实际上同时违反了两种性质的契约,需承担两方面的违约责任。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而不是向其它股东。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则其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出资的接受方,由其向股东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与此同时,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责令改正,即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并可处以罚款。

2、其它股东的连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未能补足出资的,公司其它股东负有连带补缴的义务。按《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出资不实情形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首先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行补缴;未能自行补缴时,再由其它股东补缴。这里仅规定了出资不实情形下其它股东的补缴责任,对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迟延出资情形下是否仍适用其它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则未予明确。

3、补缴出资前股东权的分配:公司运营和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本前提都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抽逃出资,却要按公司章程规定份额享有股东权,显然有违利益与风险一致性的原则。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应按其实际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未出资的,即不应享有股东权。如在发现出资瑕疵前公司已经向该股东分派过红利,应对该部分收益的全部或超过部分进行追缴,再按比例分派给其它股东。

4、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显然不利。而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实际上可能并不会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追索。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赋予其向出资瑕疵股东追索的权利是有必要的。但这一追索权的设置存在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上的障碍。因为在公司设立后,公司本身即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公司与债权人的交易同公司股东并无直接联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和交易风险应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因此,在对债权实现没有实质性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应对公司内部的事务进行干涉。

二、公司被撤销

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设立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将被视为自始即无法人资格。此外,如因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主动撤销其登记,其同样会因不符合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缺失。

公司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其法人资格被否认,但其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经济实体,而且可能已经展开经营活动,如进行生产、对外签订合同。对这一经济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如何定性?综合来看,这种情形比较类似于合伙。因此可以比照合伙企业有关制度进行调整。对外由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设立的费用、经营亏损、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等。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4大坑


注册资本,可以说是所有创业者在准备创业时要遇到的第一个与自己专业无关的晦涩名词,也是第一个要与新公司合规化发生关联的事项,看似是一个小小的数字,其中学问其实不少。


先普及一下与注册资本相关的基础知识


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法概念,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关于这个变化,有几个创业者必须知道的关键信息:


  • 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如果非要为这个承诺加上一个期限”,不要超过公司经营期限就可以;


  • 注册资本已经没有认缴最低限额,也就是说理论上“一元公司”可以存在,最高也没有限制,土豪随意!


  • 股东实际缴存的注册资本,也就是会计上的“实收资本”,不再是工商登记事项,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以上的所有信息简化成一句话,貌似就是“啥都不管了”,不管了真的就可以耍出各种姿势吗?答案是否定的,有些姿势是要伤筋动骨的笨姿势!


坑一


注册资本能写多大写多大,先把自己写成“亿万富翁”再说


虽然公司法以及工商登记不再管实际缴存资金的环节,但是除非你是真正的土豪,注册资本不能随便写,写多了惹得事儿很大!


首先,这事还是有别的人会管的,比如公司的投资人,再比如未来走向资本市场过程中的监管机构,都会有可能要求认缴资本实际到位,当然如果到时候发现实际到位无法达成,可以采用减资的方法降低注册资本,但是这个过程费时费力,会严重影响融资及走入资本市场进程;


有朋友说了:没事!先写大点开心开心以后再减不迟,这么做后果真的可能很严重。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承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有义务按照承诺的注册资本清偿剩余债务。


最近,上海法院已经有判例,要求在经济纠纷诉讼中败诉公司的股东实缴补足注册资本后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意思?说白了,吹牛是要付出代价的!你写1个亿的注册资本你就要承担1个亿限额内的责任!对于大多数人,这相当于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了!


坑二


注册资本中设置不切实际价值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有的创业者,或者自己琢磨,或者在某些“专家”的建议下,在注册资本中设置用自己持有的软件著作权、专利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觉得通过加大点资产评估值在不掏钱的情况下占有较大比例股份挺合适。


实际上,从税法角度看,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分解动作是个人转让非货币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见财税〔2015〕41号文件)。虽然这个税务规定在执行层面有些争议,甚至有“专家”已经上升到“堵上创新之路”的高度,但是老祖宗一直教育我们“不要一棵树上吊死”,请三思有必要一定要用非货币资产出资吗?


况且,即使税交了出资完成了,这些非货币资产入账后就变成了公司资产,正常的话需要分期折旧摊销,变成了公司的成本费用,直接了增加了公司会计报表盈利的负担。


坑三


用投资人的投资估值溢价增资。


在会计上,投资人的投资估值溢价需要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在这里先普及一下计算方法。


「假设公司注册资本80万,天使投资人以1,000万的估值占比20%增资200万,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多少?这200万有多少计入“实收资本”,有多少计入“资本公积”?」


让我们用小学数学方法算一下:

设天使投资人需要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为X,则X/(80+X)=20%,经缜密计算得X=20。答案就是,注册资本调整为80+20=100万,天使投资人的投资中20万计入“实收资本”,180万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的“公”字很重要,从字面上看就能看出是所有股东共享的资本性积累。是的,这180万是大家的了!是大家的了就可以任性使了吗?不是!如果这180万用于转增注册资本,从税法上的分解动作是先分后投,听到了吗,分钱了请缴税!


坑四


找工商代理公司垫资


这个实在不想再多说了,“脱裤子放P”这么粗俗的语言我真的说不出口!


「好了,笨姿势说完」


现在说一下初创注册资本的


正确姿势


第一,注册资本登记时切记量力而行,匹配自己的当期资金能力或可预期资金能力,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和经营运行降低压力,如果一时头脑发热已经写的很大,且实缴出资承诺预期无法完成,那就“姿势不对,起来重睡”~尽快减资;


第二,章程约定中尽可能采用货币资金的出资方式,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前,注意任何一笔股东个人资金进入公司都一定要在汇款时注明“某某投资第三,不到万不得已,不要使用投资溢价“资本公积”增资。


注册资本,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财税、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如何克服公司增资障碍


同学张大状曾经提出问题,A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有甲和乙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后来丙入股100万元到该公司作为新股东,该100万元中的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8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请问这80万元可以考虑是丙出借给A公司的借款吗?

这个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增资问题。

公司外股东普通增资问题

如果是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向公司增资,谁也不会计较价格问题,因为不会损害任何股东的利益。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包括部分股东向公司增资,必须由增资人与原有股东对增资的出资额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拿张大状的问题举例来说,A公司经营状况很好,现在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200万元。现在丙拟向公司增资,与甲乙商定丙增资后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1/3。那么,丙应当向A公司增资50万吗?显然不妥。因为这样会损害原有股东的利益。

丙要获得增资后1/3的股权,出资额应当高于50万,甚至是高于100万。甲乙每人的50万元,早已投入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实现了资本增值。在丙向公司增资时,甲乙持有的50万元资本价值已经远远大于50万元货币,并要想获得相同的股权必须投入远远大于50万元的货币,否则就不是等价有偿,有失公平。

在上述例子中,丙要想获得增资后的1/3股权,就必须向公司投入100万,其中50万登记为公司实收资本,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增加到150万元,其余50万元登记为公司的资本公积。

   本文开头引述的张大状的问题就有了答案,丙的这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A公司发展好,丙自愿进行的溢价增资。

增资可能成为并购

还是用上述例子说明,如果丙向A公司增资,出资200万元,增资后占股50%。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丙持股50%,甲乙合持50%,丙出资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登记为资本公积。丙通过增资方法成为了A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了对公司的并购。

值得一提的是,改革开放初期,内地一些企业在引入外资的过程中,没对以后的增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外资在入股之后,大举增资,轻松完成了对国有品牌的并购。现在的企业家理应引以为戒。


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的增资障碍

在上述例子中,若A公司运营不佳,净资产只有50万元了呢?若丙希望持有增资后的A公司1/3股份,照前述分析,出资25万元是公平合理的。那么,问题来了。这个问题不是挖掘机技术哪家强,而是丙如何登记持有1/3的股份。

丙出资25万,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25万,丙的出资额仅为25万,如何登记为持有1/3的股份呢?不能登记的原因是,此举违反了公司不能折价发行股份的原则。因此,在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股权的作价额低于其注册资本额。增资是无法进行的。

如何克服作价额低于注册资本额的障碍

如何克服这个障碍,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

1.公司的原股东无偿向增资人转让部分股权。拿上例来说,从公平角度讲,丙要持有增资后公司的1/3股份,只能出资25万,但这与公司不能折价发行股份的规则相冲突。为了不违反公司规则,甲和乙可以将各自持有的8.33万元股份无偿转让给丙,这样就实现了甲乙丙各自持有41.66万元的股份,即实现了丙占A公司1/3股份的增资目的。这种操作模式,需要增资协议和转让股份的协议同时签署,两者互为生效条件。

2.减资。在上例中,如甲乙与丙就增资价格达成一致后,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减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在公司有亏损尚未弥补的情况下,减资时股东不能从公司抽走资金,也不能从公司取走任何资产。在公司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丙再出资25万元,占股1/3就顺理成章了。

上述两种方法,前一种节约时间,但是无偿转让股权的限制,对于国企来说可能无法操作,后一种方法耗时较长,但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的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如何有效出资

【导读】: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于是有出资人认为,股东(发起人)可随意认缴注册资本金并可无期限的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为了让注册资本更“美观”,也会出现出资人恶意认缴的现象。《公司法》修订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意味着减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未出资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一)股东应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金


“认缴”不等于“不缴”,最终还是要缴,是按照股东间达成的契约来缴。如果股东只认缴,不实缴,公司就是空壳。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作出符合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二)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


虽然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以及抽逃出资罪等目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但是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第65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相关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关于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9条第2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林山与覃世松以及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


2.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进行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北京京泰恒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思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书)


3.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参考案例: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


4.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陈明昌与彭月群破产清算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5.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要求缴足


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出资而没有缴纳或缴纳后又抽回的,管理人应向出资人追回。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的,视为缴纳期限已到,不受章程中规定的期限限制。注册资本金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证,然而实践中有些出资人在投资后抽回资金,甚至在企业登记时就弄虚作假,根本没有投入应投资金。管理人在清理破产企业财产和审查破产企业资金账目时,如果发现出资人应投入的资金没有投入或投入后又抽回的,应依法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关于公司的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规定。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方式进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即采取开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2013年《公司法》第27条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一)以货币形式出资的


以货币资金出资,无需进行任何评估作价,并且公司可运用该货币资金购买所需要的财产物资、专利技术,用于投资及支付各项费用、偿付债务,具有极大的财务灵活性。同时,货币资金出资一般不会出现出资溢价问题,可以简化财务处理手续。因此,货币资金是出资者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各出资人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投入资本金的,分别提供银行出具的进帐单原件。各出资人应当按各自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资金。此外,出资人应为章程中所规定的投资人。因此,股东在银行临时帐户投入资本金时,最好经由自己账户划出,或者以现金交割;若是他人代为缴纳出资的,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某某股东的出资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收据。若涉及到以非本位币(即人民币)出资的,则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折算汇率和手续费的承担可避免出资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降低出资不足的风险。若涉及到他人代为出资的,则需要另行签订协议对出资款予以说明,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缴纳出资后,应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二)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


1.以债权出资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认定债权出资有效:


(1)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不得单纯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即发起人不得以对拟设立公司以外的债权出资。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2)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a.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b.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根据2011年《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相关规定,债权属于可以评估作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资产,无论其是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还是对第三人的债权,都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债权人用所得的债权转让款出资,视为使用货币出资。


2.以股权出资的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


可否以股权出资以及什么样的股权可以用来出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1)已被设立质权;(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3.以不动产出资的


在使用不动产出资的情况下,应当确定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不动产,比如对于划拨土地进行的出资,就会受制于划拨土地用途及转让的限制,而需要在投资之前确定其可行性。同时,在确定出资金额方面,需要以评估作为基础,并不能故意的高估或者低估不动产的价值,而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协商作价并评估,其作价额可以小于或者等于评估额,为了维持资本充实这一基本原则,不能大于评估额。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不动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以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出资股东应当及时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所设立的公司名下。在以机械进行出资的情况下,也需要及时的将机械交付于所设立的公司,因此,凡有产权登记证照的应当将出资资产的证照过户到所设立的公司名下。


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变更的属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作价入股协议;(2)作价入股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3)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4)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6)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4.以无形资产出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一定限制。即无形资产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2)涉及到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该技术以及公司在使用该技术上有无存在障碍。


(3)涉及到以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应注意其剩余保护年限及是否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4)如以专利、商标、设计、技术成果等出资,必须明确其权属,特别是要说明是否属于职务成果。


(5)应评估作价。


5.以实物资产出资的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同时,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2)实物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价折股。


(3)实物资产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将与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特许经营权一并投入公司。


(5)以海关监管货物出资,必须补税或过监管期之后。


6.以保险资金出资的


保险公司以保险资金出资的,根据2010年保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两种投资形式——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即保险公司直接向投资对象进行投资并以出资人名义直接持有投资对象的股权,此与券商直投业务的概念相似;间接投资形式下,保险公司通过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来实现投资目的,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而是与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管理机构开展投资合作,以充当股权投资基金财务投资人的身份获取投资回报。


在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同投资形式下,《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设置了不同的门槛准入要求。根据《暂行办法》第9条和2012年,保监会出台《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2)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3)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4)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5)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6)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7)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而在间接投资形式下,则不再强制要求符合上述第(1)条和第(6)条,第(四)条投资专业人员要求亦放宽到拥有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即可。


根据《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3)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4)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5)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6)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7)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8)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在直接投资形式下,投资范围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2012年通知》则将该范围扩大至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目前,从《暂行办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直接投资形式下的可投资范围显示出相对保守的态势,其限于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业务主要是考虑到直接投资下投资风险相对较高,而通过业务联动来实现风险控制和保险资金反哺相关行业发展的目的。


而在间接投资形式下,如保险资金对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的,要求投资项目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2)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3)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其他


1.债转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债转股现象多现于PE机构与目标公司,或者互联网金融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由于我国对于企业间拆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处理结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框架时应尽量回避直接由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为PE机构与目标公司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那么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PE机构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模式时,应尽量选择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2.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不可用于股权出资


本文前述出资人可以股权出资,但是限制流通的股权可否作为出资呢?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另一类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41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98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类股权同样不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此外,国有股的转让通常需要有关审批部门的审批同意。


前述《公司法》第7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其他股东意志限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为保障公司经营稳定而设。第141条第1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限制的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同时也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证券法、中小企业股权转让规则中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亦是对于公司资产稳定,保证其持续经营的有效措施。因此,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适用于股权出资。


3.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


在以设定担保财产作为公司出资时,不存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有观点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是不能作为公司出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都有相关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我们认为,不能当然认为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无效,如果担保物权人同意,或者虽然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但是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又解除了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担保与公司出资是互不影响的。


但是出资人在交付公司后,能够及时清除担保权的,则应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已经明确了基本态度,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以设定权利负担股权的出资问题中,得以体现。由此可见,最高法并未因设定权利负担而否定出资行为的效力,只不过要求出资人进行一定的补正。


4.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公司出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若公司取得资产时系善意,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在否定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对其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对货币这种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占有人具有处分权,出资人即使通过贪污、挪用等犯罪手段取得货币,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所以在其将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在追求犯罪行为的责任时,不宜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而且,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用处置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后获得的价款补偿受害人,同样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公司债权人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法院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上述股权。


6.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出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股东(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股东(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股东(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股东(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


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7.外国投资者出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22条,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23条,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24条,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25条,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26条,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27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28条,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29条,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8.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过户或交付等手续的法律后果


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非货币财产,没有履行过户手续将如何处理,属于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如出资人用房屋出资的,就分为出资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但已交付使用的和已办理但为交付使用三种情况。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审判实务一般是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在指定时间之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那么可以认定瑕疵得到了弥补,请求分红的权利可以得到支持。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可以认定其已经违反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常常由于客观障碍,出资人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甚至有的情况下房屋都不是出资人的,但出资人以其自身名义出资,实际的房屋产权人知悉后主张房屋产权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出资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时,应要求当事人以货币或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出资,以弥补出资瑕疵。对于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则应支付相关使用费用。


但对于已经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属于履行过程中一个实质性的出资瑕疵,此种情况应认定公司未获取任何权益,出现该问题时,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其没有实质性的履行出资义务。

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2013年底,国务院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决定取消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制度。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公司法的决议,并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自此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被扔进了故纸堆,开启了认缴登记制的新时代。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了!很多客户、朋友欢欣鼓舞,一时间似乎注册资本不再重要了,无非是登记一个数字。这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以及认缴登记制的误解。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需要审视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以帮助股东了解如何防范出资法律风险。


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予以解释,明确该罪名以后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据此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将不再有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风险。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的规定,所有公司的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仍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股东若能控制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自然也就不复存在。因此,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在本文中主要讨论股东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一、关于注册资本及认缴登记制的正确认识


1. 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有限公司的“有限”体现在两方面,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公司成立的根本性基础在于股东将其一部分资产承诺交付给公司,股东由此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权。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就承诺了按照章程规定的资本数额和期限对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自此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不论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还是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本质都没有改变。


2.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


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所该变的只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以及在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事项。


2006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前述期限的限制,改为任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认缴登记制实施后,有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甚至远远超过了人的平均寿命。


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再登记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只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予以登记。这意味着以后仅通过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判断一家公司股东已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数额。


 


二、股东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因瑕疵出资或者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的产生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对股东而言即为法律风险。


1.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如期出资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条款,是各股东承诺各自按照该期限出资的协议。各股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出资条款。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逾期出资的,可能会承担两方面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是向公司足额缴付出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二是对已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未能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通过起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实现债权。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即不再享有此项权利。


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发起人及被告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 转让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由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 股东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1)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享有处分权的权利人追认股东的出资行为,或者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能用其他财产代替该出资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2)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合理的期间内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且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股东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应认定其未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该股东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可以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未经评估的,按照未经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处理方式来认定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旦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则意味着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股东因公司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承担立即缴纳未到期出资的风险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未到期的出资应立即缴纳给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将所有认缴的出资缴付至公司,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四、防范股东出资民事法律风险的措施


在出资认缴登记制下,表面上看政府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监管限制,但是对股东而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将反升。政府放松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登记之时,敞开大门允许更多投资者以少量资金开始设立公司。而政府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及对公司设立之后的监管,将使得股东面临更多、更大的出资民事法律风险。所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采取措施防范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1. 合理控制注册资本数额,以控制股东因出资对公司产生的负债


在确定注册资本数额时,需要考虑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公司未来为取得某项资质可能需要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公司与股东的税务筹划,既不可盲目求大,也不可过于贪小。


注册资本数额越大,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越多,股东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出资的资金压力也就越大。在公司可能清算时,所有未缴付的出资随之到期,股东需要一时拿出大笔现款缴付出资。


虽然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注册资本额较小,在一定期限内股东可以获得收回初期投资而公司及股东均无需缴纳所得税的机会,但是考虑到公司的信誉度需要或者取得某项资质的需要,注册资本还是须要达到一定数额。


2. 在缴付出资时缴付的形式与实质并重,防止因出资瑕疵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以货币出资的,要注意收集已将货币缴付给公司的证据。缴付的方式一般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票据等可以追溯的方式,而且要在恰当的地方注明此笔款项的目的是用于缴付出资。


(2)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各方股东应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或者低于评估价认定缴付出资的数额。虽然目前不要求股东出资再进行验资,但最好还是将评估报告提交给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3)及时交付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对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不能因已交付给公司使用或者其他理由,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及时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及时实际交付给公司,并由公司确认收到。


(4)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已经交付出资的股东,应当出具出资证明书。所以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5)对于设定权利负担的出资财产,股东应当在交付出资前,将相应的权利负担解除。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解除的,股东应当提供担保,且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备案登记。


(6)对以不需要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如专有技术、债权等非货币财产,虽然工商登记时不需要验资,但是考虑到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及已缴付出资的证明难度,建议在办理工商登记前进行验资。


3. 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防范所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


受让股权前委托律师事务所做好尽职调查,以尽可能发现所受让股权的出资瑕疵。经调查虽未发现出资瑕疵,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仍应当要求出让方对可能存在的出资瑕疵予以承诺或保证。若发现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出让方应就出资瑕疵制定处理方案。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因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负有多种民事法律责任风险。所以股东在设立公司及受让股权过程中,对出资缴付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充分予以重视,防范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股东设立公司最常用的出资方式就是现金。在用现金出资方式出资的情况下要注意以下风险:

      1、股东非本人名义出资的法律风险

      很多股东出于各方面考虑可能会以非本人名义将出资款支付给公司。如果没有特殊目的,原则上都要以本人名义直接将出资款支付给公司。迫不得已时,以他人出资,应当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明确出资的权属,防止与名义出资人就出资的归属发生争议,同时可以避免名义出资人发生意外、疾病死亡导致继承人主张继承权。

出资协议书最好还由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在合适的时候实际出资人可以获得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名义出资人同意将股份转移给实际出资人,而其他股东不容易的,实际出资人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身份。

      2、股东实际支付货币出资的证明风险

    (1)为避免证明已支付货币出资的风险,支付方式应当选择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将来可能无法有凭据证明;

    (2)除非取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出资支付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

    (3)在银行转账时,要明确是设立某公司的出资款;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都没有采取这样的做法。所以为了避免争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3、支出公司资金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股东将出资支付给公司后,出资即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不能将出资款直接转出公司,否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严重的话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犯罪。 股东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支配公司资金。

      4、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风险

       根据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将来发生出资是否支付、已支付多少争议的事项可能会越来越多,所有股东一定要慎重对待对公司的出资。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股东、其他合作股东及公司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属性带来的法律风险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为土地使用权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又可以分为国有性质的组织和非国有性质的组织。对国有性质的组织要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风险是处置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规定。国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做了大量的规定。一般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评估、招拍挂的程序。所以对于涉及国有性质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时应优先分析这发面的法律风险。

      2、土地使用权性质引发的法律风险

      我们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归属于集体。个人或者各类经济组织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两种方式,一种是出让,一种是划拨。对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而对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才可以转让。所有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一个关键法律问题是所涉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只有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出资。

     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情况的法律风险

      一般来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完毕后,股东才能取得没有任何瑕疵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支付完毕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所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接受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时,应审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全部支付的,该股东应在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公司前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4、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负担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是重要资产,作为出资应没有权利负担。如果有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应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具体解决方案。所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注意应审查所涉土地使用权有无抵押,或者被法院查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协议签订至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此项法律风险。

     5、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税赋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可能会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的税种。所以在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时一定要注意评估税赋的大小,并选择一种合适的方式来筹划税赋,如可以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公司合并分立等方式予以规划。

      6、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要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不能为了做大注册资本,而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过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价值被高估的,公司所有股东负有将过高部分价值予以补足的法律责任,而且这个责任会一直持续到公司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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