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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的风险与防范

第六部分 产品质量问题与合同违约

[案情]

   918日,某毛纺厂与东风服装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毛纺厂供给服装厂浅灰、深兰、米黄三种颜色的毛涤西装面料共3000米,每米50元,货款总计15万元,925日以前交货,收货后立即付款。924日,毛纺厂将货物交付服装厂。服装厂收货后认为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合,并电话告知毛纺厂,但是未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动用了一些布匹制作服装。服装厂只付给毛纺厂货款13万元。10月底,毛纺厂向服装厂催要剩余货款,此时,服装厂对所收货物的花色提出书面异议,并坚持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虽然双方多次协商,但是仍然没有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因此毛纺厂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服装厂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问题1:服装厂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实际上涉及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毛纺厂所交付的面料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该条法律只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本案中,买受人服装厂收货后立即打电话将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告知了毛纺厂,更何况,服装厂,服装厂后来又以书面形式就货物的花色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服装厂并未违约。问题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供货方毛纺厂应当根据服装厂的要求,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予以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

案例二:凭样品买卖的标的物质量问题

[案情]

   利通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规格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品质的规格规定是:水份最高为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商检局检验为依据。但在成交前,利通公司又向永盛公司寄送了样品,并电告对方:“所交货物与寄送样品相似。”货物运到永盛公司后,该公司又提出尽管货物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检验合格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既然你公司提供了样品,就应以样品为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利通公司称之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凭样品交货,仅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既然所交货物与合同规格相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利通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这个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签订后,利通公司电告永盛公司“所交货物与寄送样品相似”,永盛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质量条款中的标准修改达成了协议,因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所以,以本案中利通公司中交付货物品质比样品品质低,因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质量违约的责任承担

[案情]

       某市风机厂与铸造厂签订了制作2台风机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每台风机5万元,共计10万元;6个月内交货;风机的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如果风机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揽方负责更换;在一年内出现其他故障,风机厂负责修理;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风机厂按期完成了2台风机定作任务并交付铸造厂使用,铸造厂按约定付清了2台风机的价款。风机使用2个月后,其中一台风机转速和风力不稳,致使炼铁炉出现故障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铸造厂要求风机厂予以更换并赔偿损失1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质量违约时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风机厂制作的2台风机,有一台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铸造厂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风机厂承担违约责任,更换风机,赔偿损失,风机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换风机并赔偿因风机质量问题给铸造厂造成的其他损失。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与合同违约”的有关注意事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

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

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

四、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确认规范

五、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

      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

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依法确定的标准,即标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即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对于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则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够发现。

   3、标的物的包装瑕疵,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须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是包装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

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

   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关于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情

2)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

3)关于检验时间。检验时间包含着验货开始的时间以及验货延续的时间两个方面:

A、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

B、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

C、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限,可以从表面瑕疵(买服装)与内在瑕疵(买电器)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须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

四、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确认规范

     对于买受人以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后,应当首先对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能够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的,则依法应当确认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视为合格,一般情况下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注意: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方法。如果合同中对出卖人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首先由当事人对违反质量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形式内容进行补充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补充。如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后仍然不能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形式和内容的,则适用《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具体违约责任形式及内容:1)修理;(2)重作; 3)退货(在我国,依《合同法》的规定,对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因为退货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即只有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选择适用退货的违约责任形式。4)减少价金或者返还应当减少支付的价金。(5)支付违约金。 6)赔偿损失。

      另外,对于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失,还可能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加害给付所形成,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所产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的加害给付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侵权或者违约为诉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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