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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创企业风险防范与管理

初创企业要懂法


      企业创办时期,特别是资本额较小的企业创办时期,因为资金投入少,人员较少,业务还没有成型,或者是没有形成稳定的客户群,因此,生存问题是企业创办时期的首要问题。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企业创办时期的法律问题就不重要,恰恰相反,企业创办时期的抗风险能力很弱,经不起大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有时足以扼杀一个刚刚起步的创业型企业。企业创办时期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哪些呢?

选择什么样的企业形式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个人合伙;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有限责任公司;4.股份合作制企业;5.股份有限公司;6.中外合资企业;7.中外合作企业等等。不管是经营家庭企业或涉足大型商业运营,都需要决定哪一种企业形式最适合,选择范围可从上述独资、合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等,根据自身因素选择适当的企业形式。

规范设立企业

     创办企业往往有两种选择,一是新设立,二是收购现有企业,两者各有利弊。新设立企业会经历一个完整的选址、企业名称核准、股东出资、验资、工商注册等过程,在设立环节比较耗费时间,但是企业的股东出资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会很清晰,不会有隐藏的风险;收购现有企业可以快速进入运营环节,省却设立新企业的很多环节,但是会就涉及到是购买企业的资产,还是购买股东的股份等关键问题,以及原来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晰。因此,完成上述交易前往往需要请企业法务顾问或律师做全面的调查和签署一系列的协议,以保护你的投资。

经营场地租约的审查

    大部分企业最初都在租赁的场地上开业,而不是购买或者建设办公经营场所。由于租金费用是企业最大的支出之一,而且是对出租方的长期义务。因此,签署的租约是很重要的法律文件,要清楚了解租约的费用、租期、限定用途、能否转租等基本条款,如果有疑问,签字之前最好还是找律师咨询租约的法律含意。

股东的资格和出资

     首先,作为企业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应该符合法律要求的资格条件,比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企业,因此不能作为股东;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其次,要了解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严格履行出资义务

     创办企业应该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而是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虚假验资证明注册成立公司的,则属于虚假出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实中,经常出现有出资人通过注册代办公司垫资办理工商登记,并未实际真正出资,或者注册之后将资金转出他用,这就构成了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企业以后的发展留下了很大的隐患。

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这一点在中小企业表现特别突出,中小企业一般对公司章程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够,认识不到章程是公司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是股东各方博弈的"规则",而仅仅把章程当做应付工商部门注册的普通文件,随便照抄一份来用。在以后的经营中章程被一方利用成为排挤他方的工具时,或者是出现纠纷无章可循时,就会陷入僵局,非常被动。

避免劳资纠纷

     由于企业创办初期首先面临的是能否存活的问题,企业创办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减少成本、创造利润上,往往不注意合法用工,因此,企业在初创期与员工之间的劳资关系经常出现矛盾,甚至酿成与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因此,这一时期,企业要遵守规范的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员工签订规范的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各种保险,从根本上消除发生劳资纠纷诉讼的风险。

       

 

合伙,必须注意的7大法律风险


【导读】:个人合伙在法律上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现实社会中,合伙作为一种灵活性很强的经营模式受到很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青睐,尤其在个体工商户、小型加工投资以及风险投资上特别突出,但是这种在法律上称为人合性的经营模式却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首先经营的持续需要各合伙人的精诚合作,而往往这种紧密的合作关系因为没有详细的制度约束而会失去平衡,其次是合伙只有很少的法律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外,个人合伙模式参照的法律一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最后是参与合伙的个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于是个人合伙的纠纷不断,现在就个人合伙需要注意的主要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合伙协议的重要性


  既然个人合伙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参与合伙的人员自行设计一套“游戏规则”,而“游戏规则”最根本就体现在合伙协议上。很多个人合伙经营者对于合伙事务就草草一到两张纸,认为合伙开始和气生财。但是任何合作应当“先小人后君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本人认为还是应当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款来起草个人合伙协议,确立明确的“游戏规则”。


  二、个人合伙财产


  个人合伙投资到合伙事务中的财产都算是个人合伙财产,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亦不得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下将自身的合伙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现实生活中在合伙事务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经营的垄断:参照相关法律给出的指导性的意见,对于重要的经营决策和影响合伙事务的决策都需要合伙人全部或者超过一定比例后才能实施。而现实经营活动中,往往经营活动都是操纵在有销售资源的合伙人手上,这样其他合伙人就无法知晓经营的具体细节和事实,容易产生纠纷。


  (二)财务的垄断:作为一个灵活性的经营模式,财务账册对于了解经营情况,保障自己的分红权益是十分关键的材料。而财务很多时候往往都是由经营者掌握,所以财务的垄断往往导致其他合伙人想查账,而查账的最后结果是要么遭到拒绝,要么就是账册是经过处理的。


  (三)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由于个人合伙的财产没有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属于公司,处分和转移都要有程序,而合伙事务中个别合伙人会把合伙投资的财产转移或者处分掉,由于购买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就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向处分人追偿时困难重重。


  四、对外责任承担


  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债务对外都有连带清偿责任,有些合伙人问协议中明明约定承担债务的份额,为什么债权人还是要求我偿还全部债务呢?对于该问题是这样的,合伙人的协议只对各合伙人有效,其约定对外在的第三人无效,所以还是需要进行偿还。


  其次对于合伙债务,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还需要各合伙人用个人财产偿还,这就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有限公司一般情形下只以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股东是不需要以个人财产偿还的。


  五、合伙经营的利润享有和亏损负担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经营利润的享有和亏损负担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很多合伙对于利润如何分配有约定,但是对于亏损的承担却没有写,根据相对应的原则,如果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利润分配的比例来承担损失。


  (二)利润分配的多寡有问题,主要是个别合伙人财务账册不公开导致的,其实各合伙人应当约定一个月看一次财务报表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六、入伙和退伙


  这里在现实生活有两点需要提醒:


  (一)入伙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就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些人在某些合伙人答应入伙后,出了钱出了力,最后因为合伙人的资格认定不下来而无法参与合伙的盈利分配,只能将投资款转为借款。


  (二)在某些合伙人有严重过错或者与其他合伙人有矛盾的时候,其又没有主动提出退出合伙,在这时合伙投资人员应当利用除名退伙来解决上述问题,即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哪些情形下由多少合伙人决定即可除名。


  七、个人合伙的清算


  合伙清算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注意两点:


  (一)个人合伙的清算只能自行进行清算,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可由法院主持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很多时候有剩余合伙资产却因为合伙人不和而无法进行最后的自我清算。


  (二)个人合伙清算一定是建立在完整的财务账册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财务账册,个人合伙清算难以实现,则个人合伙投资的财产在最后清算中可能无法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小结


  个人合伙首要的还是需要制定“游戏规则”,在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掌握经营和财务的人往往比较强势,需要用制度或者方法加以制约,否则个人合伙极可能因为矛盾重重而散伙,而个人的投资收益却无法得到保障。


 

不懂这些,谈什么创业?——公司筹备期间的法律风险


很多开办公司的朋友经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找到我,向我咨询一些公司运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经过追根究底的询问,我发现很多问题竟然出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之前,也就是公司筹备期间。当我问到他们“你们的《筹备协议》是怎么写的?”他们经常会睁着一双天真又迷茫的大眼睛无辜的回答“我不知道啊,什么是《筹备协议》啊?”。本文通过法务之家平台发布,希望给广大准创业者带来参考。

《公司筹备协议》,又称《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组建协议》等等。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公司从无到有这个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前公司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约定。

根据本人经验,《公司筹备协议》应该体现的内容有:

1、发起人名单及发起人认缴公司出资比例。公司成立后股东名单及股东认缴公司注资比例;

2、发起人认缴公司注资比例及出资形式(现金、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

3、公司成立后股东认缴公司注资比例及出资形式(现金、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

4、筹备公司的信息,包括名称、注册资本、主要经营范围;

5、筹备组成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可以是全部发起人,也可以是部分发起人或是发起人的授权代表。筹备组相当于公司筹备工作的实际执行人,代发起人履行筹备工作;

6、发起人和筹备组在筹备期的详细工作内容;

7、公司筹备期内费用财务的结算方式;

8、公司成立后与发起人、筹备组之间的交接内容;公司承继发起人及筹备组的相关事项;

9、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划分,发起人共同对外的权利义务承担方案;

10、争议的解决和救济,及协议的生效方式。

以上内容为表达便利,本人自行进行了分类,1-4项为发起人部分,5-7项为筹备执行人部分,8-10项为交接约定。

下面将简要的逐一进行说明:

一、发起人

1.1发起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此条所提及的“人”应为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简言之,就是一个或是数个想成立公司并且已经进行落实行动的自然人或是法人。也就是谁把成立公司的想法以行为表现出来,不管想法实现与否,他都是发起人。

1.2发起人权责

发起人的权利在《公司法》及其各类解释中,并没有单独汇总性的表达列明。如果单从现有法规来讲,应该属于待汇总明确内容。但是,按照一般情况来看,发起人基本上都会成为未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因此,未来股东获得的权利应该是以发起人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作为参照或承继的。参考《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可以看出,在发起筹备阶段,发起人的责任应该是参照“合伙人”性质进行承担。大家请注意,这里我只是类比参考而已,仅是便于理解。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发起人的权利也应该是参照“合伙人”和未来股东权利进行主张。

从发起人的权责来看,如果把发起人理解成是一个类似从自然人向法人转变的过渡组织更为合适。发起人就是一个以生产“公司”这种“产品”的“合伙企业”。

二、筹备执行人

2.1筹备执行人资格

一般来说,公司筹备执行人身份与公司成立发起人身份会出现重合,但是公司筹备执行人是要将成立公司的工作落实到实处,因此公司筹备执行人最终的行为主体必将是自然人。我这里提到的筹备执行人不同于筹备人,筹备人可以和发起人主体资格完全相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

2.2筹备执行人权责

一般来说,公司筹备执行人与公司发起人的权责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严格区分主体资格和在公司筹备期间发挥的作用来看,公司筹备执行人的权利是基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筹备人(组)的授权,并通过公司筹备人(组)的转授权而获得。因此,筹备执行人所做的一切工作后果均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这就要引起公司发起人在起草《公司筹备协议》时的注意了。为降低日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明确筹备组成员,筹备组工作内容,筹备组成员的授权范围,筹备组成员的薪酬结算及筹备组完成工作后的各环节交接约定。如果发生筹备执行人超过授权范围的行为,发起人可以进行追认或不予追认。如出现损害成立后公司或发起人的行为,成立后的公司或发起人还可以根据已经明确职权范围和工作内容向筹备执行人进行追偿。

三、交接约定

公司无论是否顺利成立,交接环节往往会被忽略。但正是这被忽略的环节,经常为日后埋下风险隐患。

3.1公司成立后的交接

依照《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就即刻转变成《公司筹备协议》中约定的身份,但是无论转成何种身份,发起人的职责就已经终止了。此时,公司股东应对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的工作进行核实,对在此期间签署的对外对内协议进行理清,核实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是否存在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等,核实发起人和公司筹备执行人是否按照《公司筹备协议》的授权如约完成职责。以上种种,在核实后应建立交接清单进行公司存档备案。

3.2公司未成立的交接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未按照意愿顺利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公司不能成立,在公司筹备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一定要进行理清,如存在筹备执行人工资支付、办公场地的租赁、提前开展的公司业务等。此时的理清是明确区分出资人和发起人及公司筹备执行人之间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职责完成情况。如公司筹备执行人利用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超过《公司筹备协议》的授权范围对外进行签署协议,很可能会侵害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利益。因此,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的工作交接更加应该重视。

3.3参考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以上的这些内容,算是本人对以前工作的一个阶段性小总结。每个公司的成立可能是几天也可能是几个月,这个期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文希望可以为创业者提供一些参考,而且仅仅只能是参考而已。每一个创业者都有自己的创业计划,因此,涉及的合规是需要“私人订制”才能真正满足企业的自身需要。

题外话:

在现实中,有很大部分的企业管理者的合规法律思维还停留在“网上范本随便找两篇就搞定”的阶段。这种方式,本人不去评价,只举例类比,市面上有很多针对心脏疾病的药物,例如速效救心丸(这就是合同范本),心脏病人偶尔犯病吃一些,可能应付过去。但是为什么还有大量心脏病人还要去仅针对自身的“心脏支架手术和心脏搭桥手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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